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以为原、被告确实于2014年8月18日签署了一份协定书,但没有实践实行,签署协定的地点是在信誉社楼上,签署协定书的时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场地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即证人吴某证言有异议,被告以为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署协定时,只要被告与原告在场,并没有其他人在场。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被告对其切实性、非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清单,被告对其大部分内容均有异议,且该清单不合乎证据的相干个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因这两份证据与证人陆某所述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法学,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被告对其切实性、非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双方所签署,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吴某的证言,因该证言与证人陆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吴受光与被告韦庆猛签署了《工厂转让协定书》一份,该协定主要商定:甲方(韦庆猛)因资金无余,治理不善,无奈再继续消费运营,情愿将位于宾阳县黎塘镇永安东路218号(广西区电信局水泥电杆厂内)的宾阳益农木业压板厂机器设施及隶属物件出卖给乙方(吴受光),机械设施详见清单,双方在清单签字确认;本厂场地界限:本厂场地是甲方租用广西区电信局水泥电杆厂的场地,场地范畴以甲方与广西区电信局水泥电杆厂签署的租赁合同为准(大厂房东由厂房大门,西至围墙,南至复合肥厂围墙,北至原电杆厂屋宇外墙);转让总价为叁佰陆拾万整(¥3600000.00元);在合同签署后,甲方将营业执照、木材加工容许证、消防证等相干证件交给乙方,并配合乙方到相干部门操持法人变卦手续,操持变卦登记的费用由乙方担任;在将宾阳益农木业压板厂的法人及相干证件变卦为乙方名字后,乙方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即代甲方出借在宾阳县黎塘乡村信誉协作社名下的存款117万元,代甲方出借甲方父亲韦启周辞世时期以韦思玉名义在黎塘信誉社仁爱分社存款200万元;原甲方与广西区电信局水泥电杆厂签署的《场地租赁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止,在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非因乙方的缘由,形成乙方不能继续利用该场地停止消费运营的,甲方负有抵偿乙方搬迁厂房的经济损失的责任,抵偿数额为100万元;在2017年5月31日前,非因乙方的缘由,形成乙方不能继续利用原场地停止消费运营的,中板厂的机械设施(包含变压器、地磅等)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得阻碍乙方。2017年5月17日场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中板厂的所有机械设施归甲方一切,甲方具备独自处理该厂设施的权益,且乙方于2017年5月31日后15日将原拘留在乙方处的保障金40万元退还甲方。场地租赁的终止时间以出租方或政府文件通知日期为准;如在2017年5月31日前因国度征收木板厂所租用的土地,所有补救费归甲方一切,与乙方有关。上述协定签署后,因原告放心被告的家人未在该协定上签字,惧怕在实行协定的进程中发生其余纠纷,故双方没有实践实行该协定。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署《清单》一份,双方对宾阳黎塘镇益农木业压板厂内的设施停止了盘点和验收。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分歧,另行签署了《益农压板厂交易协定书》一份,被告韦庆猛的母亲王素莲、哥哥韦庆武、姐姐韦思玉作为见证人亦在该协定书上签名,双方商定:一、甲方(韦庆猛)自建在宾阳县黎塘镇永安东路218号(广西区电信局水泥电杆厂内)一间木业压板厂、一间中板车间(即宾阳黎塘镇益农木业压板厂)转让给乙方,即二间厂房的所无机械设施及叉车叁辆、地磅、变压器(具体清单)和二间厂房的原来结构和二间厂里的一切所有材料等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末尾,统归乙方(吴受光)一切。甲方均不能擅自移动及撤除搬走;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前,原二间厂的银行利息、地租、水、电费及其它所有费用由甲方担任解决分明(以票为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后本厂所发生各种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有关;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前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不管哪一方的人员到厂肇事及拦挡消费的,受害方立即报警,由公安机关停止解决,当事人应露面规劝及调停,把效果解决好,免得发作重大后果;四、全场机械设施及厂房总价337万元。1、甲方在宾阳县乡村信誉协作社黎塘信誉社存款317万元(其中:韦思玉户头200万元,韦庆猛户头117万元,全副由乙方出借)。如乙方故意不出借存款的,三个月内甲方有权终止本协定并强迫收回本厂所有机械;2、合同生效后,乙方必需向甲方支付残余的20万元,证实一切的款项已全副结清;3、交易款项结清后,法学,甲、乙双方以前一切的所有欠条、票据及其它数目全副作废;4、本协定生效后如乙方反悔的,乙方所付给甲方所有款项甲方不再退还,所有由乙方担任,本协定生效后,甲方以前运营消费的任何债权或债务均与乙方有关。上述协定签署后,原告吴受光依约为韦庆猛、韦思玉出借了双方在信誉社的存款利息合计147676.55元,为宾阳县黎塘镇益农木业压板厂缴纳了场地租金75312.5元,并支付了被告转让款2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帮忙原告将宾阳县黎塘镇益农木业压板厂工商登记称号变卦为宾阳县黎塘镇南方木业压板厂,投资人由韦庆猛变卦为吴受光。 另查明,被告父亲韦启周于2012年5月18日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签署了《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商定:韦启周承租宾阳县黎塘镇永安东路218号(黎塘邮电电杆厂)厂区原制杆车间共1100平方米的空地作压板厂利用,租期为五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2012年11月14日,韦启周成立宾阳县黎塘镇益农木业压板厂,经济性质为集体工商户,运营者为韦启周。2012年11月29日,韦启周注销了宾阳县黎塘镇益农木业压板厂的集体工商户登记,当天又以宾阳县黎塘镇益农木业压板厂为企业称号登记设立个体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韦启周。2013年1月26日韦启周去世,其承袭人有王素莲、韦庆武、韦庆猛、韦思玉。因遗产承袭效果,韦庆猛于2013年3月5日起诉至本院,经本院掌管调停,韦庆猛与王素莲、韦庆武、韦思玉达成调停协定,各方分歧赞同位于宾阳县黎塘镇永安东路218号(广西区电信局水泥杆厂内)宾阳县黎塘镇益农木业压板厂归被告韦庆猛个体承袭一切,并由被告韦庆猛运营,韦庆武、韦思玉坚持承袭,王素莲将其一切的份额和承袭的份额赠与给被告韦庆猛。2013年8月13日,被告韦庆猛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从新签署了《屋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商定,韦庆猛承租宾阳县黎塘镇永安东路218号(黎塘邮电电杆厂)3个车间共1350平方米的厂房及屋宇之间空地14500平方米作消费厂房利用,租期为二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5年1月5日,原告收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发给宾阳县黎塘镇益农木业压板厂的中电信宾阳函(2015)1号《对于黎塘邮电水泥电杆厂屋宇、场地停租的函》,该函明白益农压板厂与电信宾阳分公司签署的屋宇、场地租赁协定已于2014年5月31日期满,协定已顺延执行到2014年12月底。因电信宾阳分公司水泥电杆厂土地转让即将实施,该公司决议厂内一切屋宇、场地不再续租,租赁协定终止执行,请各租户接到通知后缴清租金操持退租手续,并于二个月内交还所租屋宇、场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