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1319号 原告吴受光。 被告韦庆猛。 原告吴受光诉被告韦庆猛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韦松君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7月8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之后又于同年7月13日地下闭庭停止了调停。原告吴受光、被告韦庆猛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受光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署《益农压板厂交易协定书》,双方商定:甲方(被告)将自建在宾阳县黎塘镇永安东路218号(广西区电信局水泥电杆厂内)一间木业压板厂,厂名为宾阳益农木业压板厂转让给乙方(原告)。双方签署协定后,原告支付给被告934000元,被告移交了相干资料,其中包含2012年5月18日韦启周(系被告父亲)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签署的《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1日到2017年5月31日止。2015年1月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下发了中电信宾阳函(2015)1号文件,原告才知道宾阳益农压板厂的场地租赁期限已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且只顺延到2014年12月底。基于上述理想,被告采取诈骗手法,故意瞒哄重要理想与原告签署协定,形成了原告的严重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以为,被告与原告签署协定时,被告采取了诈骗、故意瞒哄的手法,瞒哄了宾阳益农压板厂场地租赁期限到期的理想,以至原告不能继续运营及签署协定目标不能完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及第58条的规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一、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署的《益农压板厂交易协定书》及2014年10月8日签署的《清单》;二、被告返还原告101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受光为证实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益农压板厂交易协定书》、《清单》,证实原、被告签署《益农压板厂交易协定书》、《清单》的理想; 3、《场地租赁合同》、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函》,独特证实被告采取了诈骗、瞒哄手法,故意瞒哄益农压板厂场地租赁期限到期的理想; 5、吴受光向韦庆猛支付清单,证实原告向韦庆猛支付及代其清偿债务合计1010000元的理想; 6、宾阳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黎塘信誉社、仁爱分社证实、收贷收息凭证,证实原告为韦思玉、韦庆猛出借了信誉社的存款利息147676.55元的理想; 7、中国电信公司广西分公司收款收据,证实原告为益农压板厂缴纳租金75312.5元的理想; 8、中国农行广西分行卡卡转账,证实原告经过银行转账的模式支付了被告韦庆猛转让款175000元,并支付了25000元现金; 9、益农木业有限公司磅单,证实被告韦庆猛尚欠原告37.96吨桉树木款未支付,每吨570元,所以韦庆猛共欠原告桉树木款215437.2元; 10、韦庆猛与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署的《屋宇租赁合同》,证实被告韦庆猛与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另行签署协定,将益农压板厂的租赁时间由原来的2017年5月31日止变卦至2014年5月31日止,但被告与原告签署《益农压板厂交易协定书》时,没有提供这份合同,也没有告知原告租期已经变卦的理想,所以被告韦庆猛存在欺诈行为; 11、证人陆某证人证言,证实陆某与被告韦庆猛系亲戚关系,曾代理被告韦庆猛与原告解决益农压板厂转让事宜,原、被告签署协定后,原告已依约将200000元经过陆某交付给被告,并支付益农压板厂场地租金75312.5元。 被告韦庆猛辩称,一、被告没有瞒哄场地租期到期的理想,不存在过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署的《清单》及2014年10月10日签署的《益农压板厂交易协定书》是双方的切实意思示意,在签署《益农压板厂交易协定书》进程中被告已将上述两个协定的无关资料及一切的证件如数移交给原告,并没有瞒哄场地租期到期的理想。宾阳益农木业压板厂位于宾阳县黎塘镇永安东路218号(广西区电信局水泥电杆厂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没有收回该场地,因此被告不存在过失;二、假设原告仍要求撤销上述两个合同,则应抵偿被告各项损失合计1000000元,详细包含:原告在运营时期,因其治理不善招致机器设施部分损坏及失落价值200000元及2014年10月10日至今共8个月的运营损失合计8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署《清单》及2014年10月10日签署《益农压板厂交易协定书》时没有瞒哄场地租期到期的理想,在本案中没有过失,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返还的工作,反之,因原告提出撤销双方签署的合同,应依法抵偿被告各项损失合计10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累赘。 被告韦庆猛为证实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署的《工程转让协定书》,证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一切事宜,并不存在欺诈行为; 2、收条一张,证实被告母亲王素莲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了余家龙70000元现金。 为查明本案理想,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企业变卦通知书;2、证人吴某证言;3、宾阳县工商行政治理局电脑咨询单;4、(2013)宾民一初字第632号民事调停书;5、(2015)宾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调停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演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签署《益农压板厂交易协定书》及《清单》时,原告能否存在瞒哄、欺诈的情景;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10000元能否非法有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切实性、非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实内容有异议,被告以为这些证据无奈证实被告有欺诈、瞒哄的理想;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以为其没有欠原告的木材款,也没有借原告的房产证,更没有承诺给原告240000元,原告也没有代被告出借欠吴振友的桉木款68000元,被告未收到原告转账的200000元,原告代被告出借欠工人余家龙的70000元不是理想,欠信誉社的借款是理想,对原告交纳租金75000元也不予认可,对欠原告狗肉款6000元也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收款收据有异议,被告以为该收款收据是被告提供给原告,场地租金实践上是被告交纳,为了操持压板厂的转让手续,被告才将该收据交给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以为原告将175000元是转账给陆某,不是转给被告,另外的25000元现金被告也没有收到;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以为其没有欠原告的木材款;对证据10切实性、非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无异议,被告以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诈骗了原告;对证据11即证人陆某的证言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