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南宁郊区已经是9时许,阿告就叫其开车到中山七星路口。到了以后,阿告下车走了,其和黄世民在附近的一个公开停车场等了约40分钟,阿告回来了。他告诉其和黄世民那些货色不值钱(指入室盗窃所得的物品),刚卖得10000元。起初到公园路附近的厨谋天下吃饭,阿告给了其3000元,也给了黄世民一沓钱。吃完饭后,其和黄世民、阿告就离别了。其利用的手机号码是156××××0515。 11、被告人黄世民的供述,招认2014年10月某日傍晚,其在家与黄某说没钱了,要坐他的车去广东找点烟钱(指入室盗窃),问他要不要一同去,黄某说他要安排后能力去。第二天晚上其和黄某、阿告在凤山县某咖啡厅聊天,其跟阿告说要到外省去找钱,阿告说也去。到了第三天上午11点左右,其三人就坐黄某的红色越野车(桂M车牌,号码尾数是423)登程了。通过南宁郊区时,其问他们有没有带钱,但他们两个都没有带钱,就其带了3000元,不够去广东。阿告就说钱不够就在南宁周边的崇左找点油钱(指入室盗窃),其以前据说崇左这边的房租比较贵,感觉崇左这边的人应该比较有钱就许可了。黄某则听其二人的,其二人去哪里黄某就去哪里。于是其三人就开车从高速公路去崇左。下午4点多钟到崇左郊区后,其三人把车牌拆下,就开车四处寻觅作案的住宅小区,但到了傍晚,仍没有找到合适下手的住宅小区,见天亮了,其就跟阿告、黄某说,这个地方不行,还是回去吧。于是其三人就往高速公路的方向行驶,在一条很宽的路线往右转,发现有两个小区,其和阿告下车后,其一个彩色很薄的公文包,阿告带一个彩色的挂包,二人进入了右边的小区。二人继续往左走,看到那里很黑树很多,阿告独自往左边第一排楼房方向走去。过了几分钟,其与阿告会面,他说刚才爬上二楼,房子窗户锁住了进不去。阿告让其在小区里等,意思是有需求的话叫其下来帮拿货色或是保安发现的话一同对付保安。其在镂空亭子那里等,阿告往其中一栋距离20多米远的楼走去,由于天亮其没有看见阿告爬上哪一栋楼。大概过了30至40分钟,阿告过来说,拿得了一袋货色,要是值钱的话就发了。出了小区,阿告打电话叫黄某过来接,其二人在旁边的红绿灯十字路口上了车,上车后就从高速往南宁了。高速公路没多久,其从阿告偷得的红色女式手提包(袋)里刚关上了一个白色小盒子,看见里面有一个雪红色的手镯,突然发现前面有公安反省,其就不敢看了。其三人被公安民警拦了上去,到效劳区接受反省。超越公安民警8米这样,阿告就叫其把袋子(指偷来的袋子)往外扔,其便把袋子往右边的路边扔。进了效劳区,公安民警停止反省后,让其三人装上车牌放行。其三人在效劳区装好车牌后,又在那里待了几十分钟。阿告想要那袋货色,就说到前面调头过来,等公安民警走了再过去找。于是其三人就往南宁方向行驶,找了个进口并调头回来在公安反省的对面效劳区等。天黑后,看见公安民警走了,其和阿告穿过中间的隔离带过了对面,黄某则往崇左方向找进口开车掉头回交往南宁方向。其和阿告找到了那个袋子,而后就坐黄某的车去南宁了。在路上,其又关上袋子来看,看见袋子有:木制手链几条,玉类的手镯2个,接有红绳子的挂件4个,雪红色金属块1快,金色手镯1个、雪红色的手镯一个(是放在一个白色小盒子里)等物品。到了南宁郊区某个地方后,阿告下车拿货色去卖,其和黄某在车下等。卖完后,阿告回到车上说这些货色卖得10000元,并把钱递给其,其就调配这些钱,其分给他们每人3000元,自己拿了4000元,由于一路上的油费、过路费、餐饮都是其支出的。分完钱一同吃饭,而后来到了。 其利用的手机号码是182××××6676。阿告年龄30岁左右,是凤山县乔音乡人,他有两个手机号码:180××××5636、186××××9897。其与黄某都是凤山县凤城镇巴烈村那乐屯人,两家很近,黄某的手机号码是156××××0515。是阿告提议来崇左盗窃,黄某担任接送,阿告担任爬楼入室盗窃,其担任望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切证据均为依法取得,起源非法,内容主观切实,与本案具无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世民、黄某及其辩护人以为,二被告人没有当时共谋,没有参加盗窃,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理想不清,证据无余,罪名不成立。经查,被告人黄世民、黄某的供述,均证明了案发前,黄世民、黄某与同伙商量到崇左市入室盗窃,到崇左市后,黄某担任开车接应,黄世民与同伙廖家高到小区实施入室盗窃、所盗窃的物品为木制手链、玉类的手镯、接有红绳子的挂件、雪红色金属块、金色手镯、雪红色的手镯等物品的理想,与被害人农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用意、平面比例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通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桂M×××××轿车于2014年10月14至16日在南友高速公路行车路途表、通话清单顺便是黄某所持电话156××××0515与同伙阿告所用的电话180××××5636于2014年10月15日晚20时29分、30分在基站位置位于崇左公务员北区第2扇区等有通话记载,以及黄某所持电话156××××0515与黄世民所用的电话182××××6676于2014年10月15日晚20时29分至2014年10月16日6时47分在崇左辖区各基站有通话记载,崇左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2014年10月15日晚至次日龙峡山小区北区除了农某被入室盗窃外无其余入室盗窃案件发作的证实等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构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了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世民、黄某和廖家告共谋后到崇左市实施盗窃,由黄某驾车接应,黄世民担任望风,廖家告进入被害人农某家中盗窃的理想,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分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以为,被告人黄世民、黄某与同伙以合法占有为目标,入户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则,造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世民、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黄世民、黄某与同伙入室盗窃,造成了独特犯罪。在独特犯罪中,黄世民提出犯意,并踊跃帮忙同伙实施犯罪状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二人所参加的全副犯罪处分,但黄世民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本院在量刑时可能酌情从轻思考;黄某参加盗窃,担任开车接应,起到辅佐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分或许免于处分。黄世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终了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分。综上,本院决议对黄世民予以从重处分,对黄某予以从轻处分。根据黄世民、黄某犯罪的理想、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操持盗窃刑事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世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裁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裁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上述二被告人的罚金限于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至江州区人民法院,愈期不交纳的,强迫交纳。 三、追缴被告人黄世民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千元和被告人黄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唐小舟 代理审讯员 覃东坡 人民陪审员 李平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倪咏媛 附相干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