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8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法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系该公司职员。 担任人韩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某计算机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快递锦州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锦州某计算机科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锦州某计算机科贸有限公司被迫撤回起诉,合乎法律规则的撤诉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锦州某计算机科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法学,由原告锦州某计算机科贸有限公司累赘。 审讯员 肖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