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75号 原告田XX,女,1980年12月3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肖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XX与被告锦州XX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贺华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田XX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锦州XX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法学,被告是在2013年做一致饮料产品的代理经销商,原告是铁北分销商,因不凡缘由一致饮料公司撤销分销商,最后形成原告库存积压,一致饮料公司让原告分销商的库存退到被告代理经销商XX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合计8866元整,以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申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88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州XX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在法活期限内未提交问难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XX原系对抗饮料产品锦州铁北地域的分销商。2013年一致饮料公司决议撤销锦州地域分销商,法学,并让原告将现存的一致饮料退至过后一致饮料产品的锦州地域经销商被告处,2013年8月30日、9月1日原告分两次将饮料送至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清单两张,合计拖欠原告饮料款8866元,并加盖被告公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理想,有欠款清单、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笔录等相干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被告锦州XX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一致饮料产品的经销商与原告田XX分销商之间系上、下级供货关系,在分销商被撤销后,原告依批示将存货送至被告处,即实行了返还货物的工作,被告亦应依照商定支付货款,而其却拖欠未付,实属守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锦州XX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XX货款8866元。 假设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锦州XX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贺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