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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锦州市某征收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9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49年2月27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之夫),农民,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90号

原告某某,女,1949年2月27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之夫),农民,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37年3月13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北山里229号。身份证号210711193703135228

被告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锦州市某某征收办公室,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单位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锦州市某某征收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第三人锦州市某某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6年12月22日,原告与朱某某登记结婚,因原告有肉体疾病,原告的父母将其所住屋宇前院的面积为18平方米的豆腐房赠与原告与朱某某用于生存运营。1992年原告父亲在他的66大寿庆典上与原告母亲独特发表,以上屋宇赠与原告及朱某某。1992年年末,原告的母亲死亡。原告的父亲于1993年与吴某某相识,后吴某某对原告态度冷酷,关系恶化。2001年,原告及朱某某搬家至凌海市,但原告户口不时位于凌河区某里19-3号,原告王某某有父母赠与的住房一间半,有户口。2009年被告吴某某与锦州锦铁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动迁补救协定,而未与原告王某某签署任何动迁协定,在动迁名单中,有原告的名字,而实践原告并未与开发公司及屋宇征收办公室签署任何协定。屋宇征收办公室也未将原告安置。原告于2011年知道此事,原告乃社会弱势群体,具备肉体疾病,并有肉体病证实,要求被告凌河区征收办予以安置,被告不理不睬,遂诉至人民法院,1、申请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动迁安置协定无效;2、申请法院判令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署动迁补救协定;3、申请法院判令第三人锦州市某某征收办公室对原告非法安置;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房子就是我的。王某丁那份都给王甲、王乙、王某某分了。我不赞同原告的诉讼申请。

被告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某里4组19-3号动迁屋宇停止安置齐全合乎政府的相干拆迁规则。该地址有2户屋宇,一户是有照的,一户是无照的,有照的登记在吴某某的名下,无照屋宇经我公司及拆迁办考查核实该房是王某丁长子王甲所盖,并不时在此居住,合乎四有屋宇的条件,所以给王甲安置了一户屋宇。王某某如今主张安置是没有理想和法律依据的。2、原告所称的屋宇赠与是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效果解释的规则原告所述被赠与的屋宇首先没有赠与合同,其次没有实践交付,法学,再次原告从没有占有和利用过,岂但如此该屋宇是登记在吴某某名下,而且不时由吴某某占有和利用,该屋宇与原告有关。所以我公司对吴某某停止安置屋宇也是有法律依据的。3、本案超越诉讼时效。我公司是于2009年与吴某某签署的屋宇安置补救协定,2009年原告已经知道签署协定的理想,2015年才提起诉讼主张我公司与吴某某签署的安置补救协定无效显著超越诉讼时效。

第三人锦州市某某征收办公室述称,赞同被告锦铁开发公司的意见。不赞同原告的诉讼申请,由于我方齐全依照国度政策予以安置,原告不合乎安置条件所以不赞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及案外人王甲、王乙系王某丁之子女。原告系二级肉体残疾人。被告吴某某与王某丁于1992年8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里19-3号平房原系王某丁承租的公房。原告王某某及其子朱帅、被告吴某某及王甲的户口均在此处。2009年8月29日,王某丁去世。2010年1月14日,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里19-3号平房动迁,经锦州凌河屋宇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锦州市某某征收办公室)摸底考查,该户有一户公产住宅,房主王某丁,建筑面积31.18平方米;南侧有一户无照房,王某丁之子王甲居住有户口,合乎四有条件,面积22.54平方米。依照拆迁安置补救政策,被告吴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与被告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城市屋宇拆迁产权互换安置协定书”一份,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里19-3号平房,其余隶属物补救:棚1512元、墙450元、低空625元、树木140元。回迁后屋宇位置为某里18号楼19号。案外人王甲与被告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城市屋宇拆迁产权互换安置协定书”一份,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里19-3号无照屋宇,产别为四有,安置地点为某里约36平方米住宅。

又查明,法学,2013年3月8日,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出具“转让承袭份额申明书”一份,内容为“我叫朱某某系王某某的丈夫。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丁故去后遗留一户座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里19-3号43.03平方米平房,现该屋宇已动迁拟安置56.64平方米楼房。因王某某经鉴定为肉体残疾二级,无民事行为才干,我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代表王某某将锦州市凌河区某里19-3号43.03平方米平房的承袭份额作价45000元(人民币肆万伍仟圆)转让给吴某某。我无条件配合吴某某操持相干确权手续。”同日,朱某某为被告吴某某出具了收条。2013年3月9日,王甲、王乙区分签订了与上述内容相近、承袭份额作价22000元的“转让承袭份额申明书”各一份,并区分书写了收条。2013年5月21日,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里19—3号动迁安置新房即某里18—19号楼房归其承袭一切,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611号民事裁决,裁决坐落于原锦州市凌河区某里19-3号平房的利用权归被告吴某某承袭一切。该裁决已发作法律效能。

再查明,2013年10月1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本院作出(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23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理想,有城市屋宇拆迁产权互换安置协定书、本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611号民事裁决书、(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234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干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能采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