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以为,对于原告王某某申请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动迁安置协定无效一节,因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里19-3号平房的承租人为王某丁,在其去世后,被告吴某某作为配偶享有继续承租的权益。且本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611号民事裁决已经确认该屋宇的利用权归被告吴某某承袭一切,被告吴某某合乎被拆迁人的条件,故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动迁安置协定系双方切实意思示意,合乎法律的相干规则,应确以为有效协定,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协定无效,并不合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则的任一种情景,故对其诉讼申请依法不予反对。对于原告申请法院判令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署动迁补救协定及申请法院判令第三人锦州市某某征收办公室对原告非法安置一节,虽原告户口落在此户,但其不合乎动迁安置政策规则的“四有”条件,且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该两项申请属于动迁安置纠纷,不属本案调整范畴,故不予反对。综上,对原告的诉讼申请不予反对。案经本院审讯委员会探讨决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王某某的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王某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宏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