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中民再终字第051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亚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塔西园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崇江,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拾月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1号16层1625A室。 法定代表人:彭兆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北京亚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广告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拾月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拾月堂公司)因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15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高民(知)申字第043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亚美广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崇江,拾月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亚美广告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称:2011年11月10日,我公司与拾月堂公司签订了《新奥能源宣传片摄制制作合同》(以下简称《新奥合同》),约定拾月堂公司为我公司摄制及制作《新奥能源观宣传片》(以下简称宣传片),我公司依约积极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并向拾月堂公司支付了合同款810000元,同时承担了宣传片特定场景拍摄所需的费用,但拾月堂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我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的宣传片,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拾月堂公司拒不履行。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署的《新奥合同》,并由拾月堂公司返还我公司合同款810000元、拾月堂公司赔偿我公司违约金324000元及给我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拾月堂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提交了宣传片的粗剪版本即样片。因为亚美广告公司擅自提出要求对双方事先确认的拍摄脚本进行改变,致使工期的延期,因此亚美广告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亚美广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涉案合同约定,我公司在提交宣传片并经过验收后,亚美广告公司应支付我公司合同第四期款项270000元。故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亚美广告公司支付我公司合同尾款270000元,并赔偿我公司违约金27000元和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拾月堂公司2011年11月30日和2011年12月9日向亚美广告公司展示并拷贝的两个版本宣传片除了部分3D动画效果外,基本完整的反映了双方约定的《新奥能源影片导演分镜头脚本》内容,相关的剪辑、变动也基本在上述导演分镜头脚本的范围之内,因此宣传片至少基本满足了合同脚本的要求。在宣传片审核验收阶段,虽然亚美广告公司不认可该宣传片的内容,但至开庭时,亚美广告公司亦未能具体指出具体问题在宣传片中的体现,而其提出的更换导演要求,在拍摄阶段其并未提出的情况下,现阶段提出也不符合涉案合同关于对剧组人员有异议应当在前期筹备阶段提出的要求。故,拾月堂公司对于亚美广告公司提出的超出脚本范围的修改要求予以拒绝并不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综上,该院认定拾月堂公司并不存在亚美广告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亚美广告公司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拾月堂公司退款、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就拾月堂公司提出了要求亚美广告公司支付尾款的反诉请求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亚美广告公司提出了超出涉案合同脚本的要求,但是拾月堂公司最终也并未交付亚美广告公司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形式及内容的物料,因此其无权主张亚美广告公司支付尾款27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对于拾月堂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该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一、驳回亚美广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拾月堂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亚美广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91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亚美广告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遗漏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判驳回我方和对方的所有请求,但对于诉争的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及如何执行并未给出可行性的方案;2.原审判决未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审理。我方的诉讼请求在于拾月堂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宣传成片,构成根本违约。则本案应当查明诉争的宣传片制造情况及拾月堂公司未完成诉争宣传片的理由、合同无法履行各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并未审理,而是直接启动合同约定的验收流程,将两个版本的粗剪样片与“脚本”进行比对验收,作出除3D动画效果未添加外,基本反映了涉案脚本的内容,并据此驳回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遗漏审理;3.原审判决作出合同履行已经进入宣传片审核验收阶段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在拾月堂公司未提交符合涉案合同要求的宣传片成片物料的情况下,认定合同进入审核验收阶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3D动画制作属于影片内容实现手段而非效果包装,原审判决缺乏常识认定“两个版本的宣传片除3D动画效果外,基本完整的反应了双方约定的脚本内容”错误。首先,脚本中的3D制作系影片内容的实现方法;其次,《新奥能源观导演脚本分镜头》系导演拍摄的大纲内容而非全部的内容。再次,除3D未添加外,影片在其他诸如音乐、配音等方面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展;5.原审判决将我方的建设性意见认定为强制性意见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我方的修改意见超出“脚本”范围和更换导演要求违反合同约定与事实及合同不符。一方面,我方提出修改意见不仅是合同赋予的权利还是拾月堂公司完成制作工作的步骤。另一方面合同中约定了我方有修改意见,且明确了修改意见超出脚本范围的处理方式,但拾月堂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该意见;6.我方的意见如果认定是艺术处理层面的问题,则原审判决认定该意见超出脚本范围与事实不符;7.二审法院剥夺我方的阐述事实及辩论的权利。请求法院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及(2014)三中民终字第9158号民事判决,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拾月堂公司除认为诉争合同应予解除外,其他均认可(2014)三中民终字第9158号民事判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亚美广告公司的再审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