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15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 三、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成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李迎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曦 书 记 员 蔡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