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13号 原告王某,女,1988年10月30日出世,汉族,旅馆效劳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贵(原告公公),1962年6月15日出世,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马某,法制,男,1975年10月8日出世,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担任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被告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王锦文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贵、被告马某、被告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担任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6月20日13时30分,在松坡路北府酒店门先人行道口处,被告马某驾驶辽G1236号小型客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以至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隶属妇婴医院反省治病,因原告系早孕期。CT、X光等对妊娠影响,医生倡导作了人工流产手术,病休14天。支出医疗费2207.47元,各项损失算计10989.23元。交警事变认定马某承担全副责任。此次交通事变岂但给原告形成身材车辆损坏,更重大的是给原告形成肉体侵害,要求被告马某抵偿原告经济损失10989.23元,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内予以抵偿。 被告马某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有异议,不是我撞的原告,而是原告撞的我,我的车已经停了。 被告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失实,对原告主张的与车辆碰撞间接发生的伤情发生的正当非法损失赞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抵偿。关于触及的与流产发生相干医疗费、肉体损失费与交通事变无因果关系,不予以抵偿,法学,诉讼费及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抵偿范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3时30分,被告马某驾驶车牌号为辽G1236号小型客车,沿松坡路北府酒店门先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坡路与锦义街路口北府酒店门前时,与原告王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刮,致原告受细微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变。原告于当日到辽宁医学院隶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双下肢外伤,因过后原告已怀孕40天,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只停止了头颅、双肺CT平扫,右膝正侧、左胫腓骨正侧DR反省,原告共花费医药费937.6元。原告又于2015年6月21日、28日、29日,到锦州市妇婴医院反省,经诊断为早孕,2015年6月28日原告要求做人流手术,2015年6月29日原告行人流术,诊断书载明劳动14天,原告花医疗费1069.87元。原告电动车被拖车送至公安机关指定的停车场,花费施救费、停车费200元。 又查明,2015年6月20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对本次事变作出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以为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守路线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的规则,依照操作规范平安驾驶、文化驾驶,是形成此事变的间接缘由;原告王某无违法行为。被告马某承担此次事变的全副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 再查明,辽G1236号小型客车的一切权人为被告马某,其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抵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抵偿限额10,000元、财富损失抵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抵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变发作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理想,有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急诊病历、妇婴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保单抄件、施救费及停车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干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在此次交通事变中,被告马某的行为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则,是形成此事变的间接缘由,应承担全副责任,原告王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故对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所作出的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予以确认。鉴于辽G1236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抵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抵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抵偿范畴的部分由被告马某承担抵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辽宁医学院隶属第一医院的医药费依照医药费票据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妇婴医院的医疗费,因原告在辽宁医学院隶属第一医院停止了CT及DR拍片反省,原告过后处于早孕阶段,停止上述反省势必对胎儿发生不利影响,故原告到妇婴医院反省属正当行为,对其该主张予以反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基于CT、X光能够对妊娠的影响而要求行人流术,医生出具证实劳动14天,与交通事变存在因果关系,应依照原告从事的居民效劳业标准及误工天数14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停车费,系间接损失,本院予以反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践情况,由本院酌情维护,对原告申请的财富损失,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赞同给付500元,应予反对,对于原告主张的肉体侵害抚慰金一节,因被举报生事变时已怀孕40天,受伤后停止了必要的CT、X光反省,原告基于以上缘由抉择流产,给其身材和肉体方面都形成了极大的损伤,故对原告此项主张应酌情予以反对,对原告主张的生存贴补费、陪护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本院不予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确定民事侵权肉体侵害抵偿责任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因交通事变所形成的人身、财富损失合计7134.47元(抵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抵偿原告7134.47元; 二、采纳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申请。 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王锦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 爽 抵偿明细表 一、医药费:隶属医院7元+600.6元+330元=937.6元; 妇婴医院200元+211元+120元+538.87元=1069.87元; 算计:2007.47元。 二、误工费35128元/365×14=1347元; 三、交通费80元; 四、施救费、停车费:200元; 五、电动车损失费:500元; 六、肉体侵害抚慰金3000元 算计:7134.47元 交强险各分项抵偿明细 1、交强险死亡伤残抵偿项:包含误工费1347元+交通费80元+肉体侵害抚慰金3000元=4427元(未超越该项11万元的限额); 2、交强险医疗费用抵偿项:包含医药费2007.47元(未超越该项1万元的限额); 3、财富损失:施救费及停车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700元,(未超2000元限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