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36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君,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孙修云,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杜玉亮,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韩登和,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杨春国,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张鹏飞,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张来鹏,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张天君、孙修云、杜玉亮、韩登和、杨春国、张鹏飞、张来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君、孙修云、杜玉亮、韩登和、杨春国、张鹏飞、张来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天君在济阳农商行辛集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借款用于经营家具、灯具、家用电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张天君妻子孙修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天君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5万元,利率为9.33333‰,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8月5日。2014年3月2日,被告张天君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5万元,利率为9.33333‰,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8月5日。被告杜玉亮、韩登和、杨春国、张鹏飞、张来鹏为张天君的上述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借出后,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付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到期日按票面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上述票面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7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天君、孙修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8月7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3333‰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33333‰的1.5倍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3333‰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33333‰的1.5倍计算),被告杜玉亮、韩登和、杨春国、张鹏飞、张来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天君、孙修云、杜玉亮、韩登和、杨春国、张鹏飞、张来鹏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天君、孙修云系夫妻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