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天君签订(济阳农商行辛集分理处)个借字(2013)年第01002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济阳农商行辛集分理处为贷款人,被告张天君为借款人,借款人可在金额30万元、期限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内随借随还。借款用途为经营家具、灯具、家用电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罚息的计算方式。 同日,原告与被告杜玉亮、韩登和、杨春国、张鹏飞、张来鹏签订(济阳农商行辛集分理处)高保字(2013)年第01002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济阳农商行辛集分理处为债权人,被告杜玉亮、韩登和、杨春国、张鹏飞、张来鹏为保证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张天君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4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天君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张天君在贷转存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该凭证记载合同号为20130100202,贷出日为2014年2月28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5日,利率为9.33333‰。 2014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天君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张天君在贷转存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该凭证记载合同号为20130100202,贷出日为2014年3月2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7日,利率为9.33333‰。 另查明,通过原告的银行系统扣划方式,被告张天君已经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偿还至2014年3月20日,对借款本金30万及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2份、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张天君、孙修云、杜玉亮、韩登和、杨春国、张鹏飞、张来鹏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