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张天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杜玉亮、韩登和、杨春国、张鹏飞、张来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天君发放了借款,被告张天君亦应当依约履行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天君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天君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对逾期借款罚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逾期之日的利息依法可同借款期限内利率计算方式。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天君、孙修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被告张天君、孙修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张天君、孙修云共同偿还。被告杜玉亮、韩登和、杨春国、张鹏飞、张来鹏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张天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律师费17400元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函、现金缴款单、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虽与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但两份合同系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系原告方与其代理人之间基于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的费用,若由本案的债务人承担该费用客观上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负担,有失公允;第二、原告也未提交其已向被告就《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特别提示的证据;第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律师并未参与庭审等诉讼活动,原告辩称律师费给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现金缴款单亦不符合银行付款制度,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已经支付了该笔律师费。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7400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天君、孙修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3333‰计算); 二、被告杜玉亮、韩登和、杨春国、张鹏飞、张来鹏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诉讼保全费3040元,由被告张天君、孙修云、杜玉亮、韩登和、杨春国、张鹏飞、张来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善荣 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 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新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