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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国X与被告中铁XX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08号 原告邢国X,男,1944年12月30日出世,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邢X(原告之子),海南周立众业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中铁XX工程局个人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08号

原告邢国X,男,1944年12月30日出世,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邢X(原告之子),海南周立众业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中铁XX工程个人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炳印、胡克祥,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邢国X与被告中铁XX工程局个人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屋宇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停止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国X诉称,原、被告系交易屋宇、土地关系,1992年2月10日在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沈阳铁路局锦州镍铝合金厂签署协定书,停止屋宇及土地交易。原告将屋宇、土地购置款于1992年5月20日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也将位于锦州市太和区营盘55号屋宇的87平方米屋宇一切权及对应的137.75平方米土天时用权交付给原告。因为过后没有房产证、土天时用证,现被告已操持房产证和土天时用证,没有给原告操持房产证和土天时用证,根据合同商定被告应继续实行合同将位于锦州市太和区营盘里55号屋宇的87平方米屋宇一切权及对应的137.75平方米土天时用权产权证过户给原告。边界四至《东至营盘村住宅,南至种畜场大道(现锦州钥宝家具厂),西至锦州镍铝合金厂,北至锦州镍铝合金厂》。2006年原告用妻子徐素兰的名字作为锦州市太和区锦北综合厂的法定代表人停办了企业,运营到2009年,时期不时有电业局的电费发票。2012年原告将屋宇及院落租赁给李庆歧,租赁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从1992年至2014年不时是该屋宇及其所属土地的一切人,被告应继续实行合同。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签署的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实行合同,帮忙操持屋宇一切权及对应的土天时用证的更名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以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则“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进程中或许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合乎下列条件的,造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反;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反;(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申请相反,或许后诉的诉讼申请实质上否认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采纳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则的除外”,2014年原告邢国X与被告中铁XX工程局个人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原告要求判令其领有位于太和区营盘里55号87平方米屋宇一切权及对应的137.75平方米土天时用权,被告将领有一切权的屋宇及利用权的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881号民事裁定书,法学,以为“原告邢国X与原沈阳铁路局锦州镍铝合金厂于1992年2月10日达成的屋宇、土地交易协定的实行应严厉依照国有财富转让的审批手续操持。因原告邢国X与原沈阳铁路局锦州镍铝合金厂签署的合同所转让的土地为划拨土地,原告与原沈阳铁路局锦州镍铝合金厂签署的土地、屋宇转让合同时未经无关行政机关审批,故该土天时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物不合乎划拨土地的转让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故裁定“采纳原告邢国X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430号民事裁定书“采纳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中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签署的协定书有效,被告继续实行该协定,帮忙操持屋宇一切权及对应的土天时用证的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就相反的诉讼标的向法院起诉,且原、被告签署的土地、屋宇转让协定已被法院明白认定“未经无关行政机关审批,不合乎划拨土地的转让条件”,现仍要求确认协定的效能,违犯了一事不再理的准则,属重复告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则,裁定如下:

采纳原告邢国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法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华

代理审讯员  姚旭

人民陪审员  赵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