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线缆技术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30号 原告通用线缆技术公司(GENERAL CABLE TECHNOLOGIES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肯塔基州41076海兰海茨泰森尼尔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埃默森•C.莫瑟,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胡洪亮,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欣。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益民,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9号商务楼A、B座。 法定代表人丁德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扬广,江苏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千文,江苏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用线缆技术公司(简称通用线缆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07806号《关于第1674398号“凯乐尔CARO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7806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07806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南京中铁科技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用线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洪亮、王红欣,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益民,第三人南京中铁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德明和委托代理人孙扬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7806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通用线缆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异议裁定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第1674398号“凯乐尔CAROL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527929号“CARO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918604号“CAROL BRAN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和第2016582号“CAROL BRAN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产品在原材料、生产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都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通用线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另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通用线缆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CAROL”系列商标已经成为使用于包括汽车电池用电缆产品在内电缆领域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上述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会误导公众并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07806号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再坚持依据《商标法》第九条所提的诉讼理由,即不再坚持认为被异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识别性和显著性。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0780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07806号裁定。 第三人南京中铁科技公司述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不是在中国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市场混乱,不会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07806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于2000年10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在第9类车辆用蓄电池、蓄电池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凯乐尔CAROL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一),申请号为1674398,指定使用商品为车辆用蓄电池、蓄电瓶、蓄电池等,类似群为0922,初审公告时间为2001年11月28日,原告于公告期内提出异议。 2005年5月9日,商标局做出(2005)商标异字第00757号《“CAROL凯乐尔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引证商标一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销售渠道及产品功能、用途上不相同,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即使使用相同的英文词“CAROL”,也不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为在我国已为公众熟知的本领域驰名商标,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恶意抢注。据此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向被告申请复审,其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使用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十分接近,构成类似商品,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原告商标在电线、电缆、汽车用导线和电缆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告利益;被异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淆,并带来不良影响。 被告经评审,于2010年4月16日做出第07806号裁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 原告在异议复审期间向被告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作为证据。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注册人原中文名称为综合电缆技术公司,2007年8月7日经核准变更为通用线缆技术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的第527929号“CAROL”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二),申请日为1989年9月1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力电子导线和电缆、电源粗线、电力导线组、汽车用导线和电缆,类似群为0912,专用期限自2000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29日。 原告的第1918604号“CAROL BRAND”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三),申请日为2000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池起动用电缆、自动点火用电缆等,类似群为0910和0912,专用期限自200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 原告的第2016582号“CAROL BRAND”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附图四),申请日为2000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自动点火用电缆、电池起动用电缆等,类似群为0910和0912,专用期限自200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和第三人认可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原告明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用蓄电池、蓄电池”,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用导线和电缆”,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起动用电缆、自动点火用电缆”,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动点火用电缆、电池起动用电缆”,分别构成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2005)商标异字第00757号《“CAROL凯乐尔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被异议商标与涉案三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故本院现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涉案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予以判定。 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用蓄电池、蓄电池”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院认为,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分属不同类似群组;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用蓄电池、蓄电池”的功能和用途在于储存和提供能源,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用导线和电缆”的功能和用途在于能源传输,虽然两者在实际使用中可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是两者在功能和用途上具有明显的区别,结合两者的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亦不相同等因素,本院认为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同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用蓄电池、蓄电池”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起动用电缆、自动点火用电缆”,以及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动点火用电缆、电池起动用电缆”亦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引证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情况、产品宣传册及其自行统计的销售报表等证据,绝大部分未翻译成中文,部分国外商标注册证显示的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且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三个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据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的道德风尚,避免因不健康的商标设计而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其中“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是指有关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中文“凯乐尔”、英文“CAROL”以及图形部分均不存在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至于原告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因与其相近似的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缘故而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对该项规定的错误理解。因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0780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四月十六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07806号关于第1674398号“凯乐尔CARO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通用线缆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通用线缆技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逯 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