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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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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吉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毕庆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庆丰,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刘吉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庆丰,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刘吉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毕庆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荣委托代理人何宪忠、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江玲、被告毕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吉荣诉称,2011年9月7日上午8时55分,在华强城工地东侧,被告毕庆丰驾驶豫E78068号农用运输四轮车在工地路上倒车时,将在路上干活的原告双脚轧伤,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住院。后经报警,由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警登记。经查,豫E78068号农用运输四轮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载有保险,被告毕庆丰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6个月)、误工费14799.99元(2000元/月×(7个月+12天)]、护理费12251元(1800元/月×3个月×1人+2600元/月×2个月+6604.03元/年×3个月)、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819.68元。

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78068号农用运输四轮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查明原告刘吉荣和被告毕庆丰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此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毕庆丰辩称,被告系肇事车辆豫E78068号农用运输四轮车的实际车主,确实轧伤原告,对于该事故的发生被告有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1年9月7日8时55分许接到110报警,处警情况为:“了解情况,毕庆丰开豫E78068号货车在路上倒车时将在路上干活的刘富头的双腿压伤,已通知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支出住院费9669.63元、门诊费560元,在安阳县妇幼保健院支出门诊费31元,医疗费共计10260.6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2)临意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吉荣因交通事故致双足多发性骨折,目前其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1945年出生,在安阳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豫锦绣园项目部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秀花护理,李秀花在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工作月工资1800元。被告毕庆丰垫付原告医疗费10260.63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三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吉荣曾用名为刘富头。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