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78068号农用运输四轮车车主为被告毕庆丰,该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7月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吉荣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照片、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安阳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票据、豫安彰德司鉴所(2012)临意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单、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毕庆丰驾驶豫E78068号农用运输四轮车倒车时应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被告毕庆丰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将原告轧伤,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原告刘吉荣在路上干活未确保安全,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毕庆丰按5:5责任比例划分为宜。肇事车辆豫E78068号农用运输四轮车车主系被告毕庆丰,故被告毕庆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按5:5划分责任比例为宜即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60.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住院3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20元/天×10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799.99元,过高,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为21851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25天,但原告仅主张222天,故其误工费为13290.20元(21851元/年÷365天×22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251元过高,参照豫安彰德司鉴所(2012)临意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原告妻子李秀花护理住院期间加出院后12周为宜即114天,故护理费为6840元(1800元/月÷30天×114天);原告于1945年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结合豫安彰德司鉴所(2012)临意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585.24元(6604.03元/年×13年×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48476.07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160.63元,其中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即3160.63元由原告与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按5:5划分责任比例即原告承担3160.63元的50%即1580.31元,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承担3160.63元的50%即1580.32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属间接损害,应全额由被告毕庆丰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