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吉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580.32元,支付原告刘吉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015.44元,总计45595.76元(含被告毕庆丰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260.63元); 二、被告毕庆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吉荣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原告刘吉荣负担672元,被告毕庆丰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