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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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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485号 原告重庆华冠混泥土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D区121I21-09-01,组织机构代码73984515-9。 法定代表人许廷利,经理。 被告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485号

原告重庆华冠混泥土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D区121I21-09-01,组织机构代码73984515-9。

法定代表人许廷利,经理。

被告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6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5471-7。

法定代表人张绍川,经理。

本院在审理(2015)江法民初字第06625号原告重庆华冠混泥土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混泥土凝土运送到寸摊油毛毡处,合同履行地属于重庆市渝北区辖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发生争议可选择“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具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至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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