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解绪斌、邹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上述款项中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六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解绪斌、邹德燕已先行支付的一万七千元,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四万三千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童绍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帅章鸿人民币二十九万九千七百一十八元一角一分; 四、被告刘胜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属于被告徐军应承担的尚未缴清的五万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四角四分医疗费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至四项,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帅章鸿在获得一至四项赔偿后立即返还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的垫付款六万二千元、返还奉新县宋埠镇政府支付的垫付款三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八千三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徐军承担五千八百六十九元,被告童绍伟承担二千五百一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六十八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