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请医疗费307635.00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正式、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应为275636.44元,其中被告徐军通过交警大队支付医疗费93100.00元、被告解绪斌、邹德燕通过交警大队支付医疗费17000.00元,被告刘胜谨通过交警大队支付医疗费15000.00元,交警大队垫付救助金62000.00元,宋埠镇政府垫付救助金35000.00元,其余费用为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主张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000.00元,其提交的收据上载明“购药”,未载明何种药物,且没有医院医嘱或处方证实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故对收款收据20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00元(50元/天×1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诉请护理费535124.00元,被告方提出标准过高,考虑到原告四级伤残属于伤情严重情形,原告主张2个月内按2人护理计算,另外65天按1人护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参照江西省服务行业标准42746.00元计算,但部分护理依赖应按50%计算20年,故护理费为449125.78元(42746元/年(365天×60天×2人+42746元/年(365天×65天+42746元/年×20年×50%);(四)原告诉请误工费25399.00元,因原告为城镇户口,但未提供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99.00元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5399.00元(47299元/年(365天×19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871.00元,本院酌定为2016元(原告2014年6月16日转院至南昌治疗及出院、11月18日原告到南昌检查、12月19日原告到南昌做鉴定、2015年4月2日、6月23日原告到南昌复查,共计六次均按包车费300元计算、两名护理人员奉新往返南昌按班车费27元计算四次);(六)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501775.00元,被告徐军、解绪斌、邹德燕、童绍伟、刘胜谨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但五被告既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又未提出充分的异议理由,且原告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均依据的是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的病历记录、入、出院诊断、南昌大学检查报告单,鉴定报告作出的分析说明及结论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且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40326.00元(24309元/年×20年×70%);帅小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795.20元(15142元/年×16年×70%÷2人),帅词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224.00元(7548元/年×20年×70%÷3人),故伤残赔偿金共计460345.20元(340326元+84795.2元+35224元);(七)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350.00元,尽管原告开具为非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必然需要购买辅助器具,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八)原告诉请鉴定费2600.00元,提交了正式票据,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原告诉请营养费2500.00元(20元/天×1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因原告选择的是民事诉讼,依法可以享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生活物价水平的高低,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0.00元;(十一)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39260.00元,因鉴定报告中载明“后续治疗费用需根据康复治疗状况决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产生后对该项主张另行起诉。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58872.42元。 粤FK1888小车登记在胡敏红名下,在最后一次转卖前属被告解绪斌、邹德燕所有,自2013年起该车未年检且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根据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的粤FK1888车辆属于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应购买交强险,但被告解绪斌、邹德燕作为投保义务人,未购买交强险即进行转卖,违法明显,故被告解绪斌、邹德燕应当与被告徐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解绪斌、邹德燕提出其在转卖时协议中约定“4月9日以后该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交通责任、法律责任等一切责任均乙方承担”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该约定属于被告解绪斌、邹德燕与被告徐军的内部约定,第三人无从知晓,故不能以此抗辩理由对抗第三人,被告解绪斌、邹德燕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解绪斌、邹德燕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徐军追偿。因被告童绍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要求保留被告徐军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院为被告童绍伟预留一半费用,酌定被告徐军、解绪斌、邹德燕在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50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55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徐军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39210.69元,扣除被告徐军先行支付的93100.00元,因此被告徐军共计应支付806110.69元(60000元+839210.69元-931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童绍伟系无偿让原告搭载便车,属于好意同乘,且原告明知被告童绍伟系酒后驾驶车辆存在风险仍进行搭乘,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童绍伟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5%,故被告童绍伟超出交强险部分按2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99718.1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胜谨自愿为被告徐军在交警大队写下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徐军担保,担保伤者医药费及时缴纳,徐军交警队随叫随到”,属于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胜谨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该担保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刘胜谨系自愿为被告徐军担保,不属于担保责任免除范围,现被告徐军未履行医疗费缴纳义务,被告刘胜谨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刘胜谨担保范围为“伤者医药费及时缴纳”,即对于伤者医药费已经缴纳的不在其担保范围内,其担保范围应为尚未缴纳的部分,故被告刘胜谨在被告徐军未缴清的医药费项下的连带赔偿责任为53536.44元(275636.44元-93100.00元-17000.00元-15000.00元-62000.00元-35000.00元)。但被告刘胜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徐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帅章鸿人民币八十万六千一百一十元六角九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