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一初字第179号 原告:帅章鸿,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刘红,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帅章鸿的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继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3609201310779230,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军(曾用名徐鹏),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郑学平,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证号:1360120101054433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解绪斌,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邹德燕,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解绪斌,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邹德燕的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童绍伟,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胜谨,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告帅章鸿(下称原告)与被告徐军、解绪斌、邹德燕、童绍伟、刘胜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揭继文、被告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平、被告解绪斌、邹德燕的委托代理人解绪斌、被告童绍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名革、被告刘胜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14时55时许,被告徐军驾驶粤FK1888号车,从奉新县城经中桥右转下桥后逆向行驶经沿河南路前往赤岸镇,行至沿河南路凯悦宾馆路段时左拐弯上沿河南路,与从上桥往下桥方向行驶由被告童绍伟驾驶的赣C46S47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被告童绍伟受伤、原告重伤二级,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6日因病情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125天,花费医疗费45497.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2014年6月25日,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61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童绍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肇事车辆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在2013年5月止,被告解绪斌、邹德燕明知其所有的粤FK1888号车辆未年检、未交强制责任险,属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却在2014年4月9日转让给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徐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军、解绪斌、邹德燕、童绍伟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胜谨在担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各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30000.00元,余款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军、解绪斌、邹德燕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辅助器具评估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等项目中的1037811.20元,被告童绍伟承担291952.80元,被告刘胜谨在医疗费项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3076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00元、护理费535124.00元、误工费25399.00元、交通费3871.00元、残疾赔偿金5017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后期治疗费39260.00元,被告刘胜谨在医疗费项下承担177635元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军、解绪斌、邹德燕已经向原告支付1300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037811.20元,被告童绍伟应赔偿原告291952.80元);本案诉讼费由徐军、解绪斌、邹德燕、童绍伟、刘胜谨承担。 被告徐军辩称:本案责任划分和费用计算均存在重大问题。1、本案发生时两车相撞,被告徐军虽然是主要责任,但被告童绍伟也是酒后驾驶,虽然被告徐军未对责任认定申请复议,但两人的过错责任相当,且受害人帅章鸿自己在乘车过程中没有戴头盔,而导致本次事故主要原因就是头颅受损,因此原告自身在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徐军在此次事故中最多承担50%的责任,被告童绍伟和原告承担50%的责任;2、本案的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明显偏高。(1)医疗费应凭住院发票据实计算;(2)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而不是42746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最长是20年,本案中并未对护理期间作出鉴定,故计算20年过长,部分护理依赖是50%而不是60%,另外还要按责任比例划分计算,本案还应乘以50%;(3)误工费的标准应是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582元/年计算,而不是47299元;(4)交通费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其实际发生的为准;(5)残疾赔偿金要按责任比例来计算,在原告计算的基础上再乘以5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责任比例要乘以50%,还要乘以伤残系数70%;(6)精神抚慰金过多,以1万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没有合法依据。 被告童绍伟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1、医疗费应按原件确定;2、伙食补助费过高,按30元/天为宜;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主治医师的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原告的部分护理依赖应为30%,而不是60%;4、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故误工费应按2015年道路损害赔偿标准计算;5、交通费发票很多连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抚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计算方式错误,应乘以伤残系数;7、残疾辅助器具350元有异议,应提交正规发票;8、营养费偏高,应按15元/天计算;9、被告已经在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二、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三、后续治疗费应该经过法医鉴定;四、请求法庭保留被告童绍伟受伤部分的交强险份额。 被告解绪斌、邹德燕共同辩称:一、俩答辩人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邹德燕与被告徐军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购车协议,第一条明确告知被告徐军该车年检保险均已到期,需乙方自行解决,如果被告徐军不解决年检和保险问题,该车只能作为一件普通物品转让。且该车在2014年4月9日交付被告徐军使用后,出卖人邹德燕是无法控制该车的,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该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交通责任、法律责任等一切责任均由被告徐军承担;二、本案的责任划分和费用计算均存在重大问题。1、本案的发生是两车相撞,被告徐军虽负主要责任,但被告童绍伟既属无证驾驶,又属酒后驾车,从交通事故发生来看,两人过错责任相当,且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没有佩戴头盔,导致头颅受损,属严重违章。因为被告徐军在本案的民事赔偿中最多承担50%的责任,被告童绍伟和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2、本案的相关费用计算标准明显偏高。(1)医疗费应凭住院发票据实计算;(2)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过长,部分护理依赖比例是50%而不是60%,然后再乘以责任比例的50%;(3)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也应提供依据;(4)交通费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5)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再乘以50%再乘以伤残系数70%;(6)精神抚慰金过高,以1万为限;(7)后续治疗费没有合法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