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胜谨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被告徐军于2014年6月11日肇事后,奉新县交警大队即立案进行处理,第二天因被告徐军找到答辩人做担保人,答辩人碍于情面便向承办警官承诺为被告徐军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间仅限于交警队审结案件止。因此,答辩人出具的《担保书》主要是向交警保证在其调查处理期间被告徐军应及时缴纳伤者的医药费并随叫随到,以确保该交通事故不致因被告徐军逃跑而无法审结。答辩人从未与原告见过面,更谈不上约定担保,因此答辩人与原告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按答辩人与交警大队约定的担保书起诉,不具有合法性;二、答辩人与奉新县交警大队约定的担保仅是一般保证,且担保的也仅是“担保伤者医药费及时缴纳”,并未承诺在被告徐军不能履行债务时,由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而是在被告徐军未及时缴纳伤者医疗费时,答辩人负有的仅是催促义务,并未约定具有代其缴纳的义务,更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出具给奉新县交警大队的《担保书》保证“徐军交警队随叫随到”,目的是为了交警大队在审理该交通事故时,不会因被告徐军出走致案件难以审结。奉新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于该日审结该案,至此,答辩人的保证义务亦终止,不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意义;四、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至今被告仅支付医药费130000.00元”,被告已交付的130000.00元足具有在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内,被告徐军已及时缴纳了必要的医药费。因此,该事故在奉新县交警大队审结前,原告从未找过答辩人履行担保书上约定的义务。综上,因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未向其保证催促被告徐军及时缴纳医药费,更未向其保证被告徐军在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答辩人与奉新县交警大队约定的保证义务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全部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中午,被告徐军驾驶粤FK1888号车,从奉新县城经中桥右转下桥后逆向行驶经沿河南路前往赤岸镇,14时55时许行至沿河南路凯悦宾馆路段时左拐弯上沿河南路,与从上桥往下桥方向行驶由被告童绍伟酒后驾驶的赣C46S47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被告童绍伟受伤、原告重伤二级、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2014)第0611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童绍伟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1、左侧颞叶脑挫伤并出血;2、左侧额颞叶急性硬膜下出血;3、脑干损伤并出血;4、颅骨骨折;5、右股骨干骨折;6、右胫骨平台骨折;7、右侧小腿皮肤挫裂伤。2014年6月16日因病情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0天,出院诊断:“一、多发伤:1、重度颅脑损伤1.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1.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右侧中颅窝底及右乳突部骨折,1.5右侧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右股骨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二、继发性癫痫;三、肺部感染;四、骨化性肌炎”。并载明择日行手术治疗(大概费用三万元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5636.44元,其中被告徐军通过交警大队支付医疗费93100.00元、被告解绪斌、邹德燕通过交警大队支付医疗费17000.00元,被告刘胜谨通过交警大队支付医疗费15000.00元,交警大队支付垫付款62000.00元,宋埠镇政府支付垫付款35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经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原告1、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2、原医疗费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自受伤之日起);4、后续治疗费用需根据康复治疗状况决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00元。 原告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外务工。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儿子帅小某,城镇户口,2012年5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2周岁,就读于奉新县育新幼儿园,父亲帅词细,系农村户口,1954年9月19日出生,育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尚未满60周岁。原告住院期间前两个月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及妻弟,此后由其妻子护理,均无固定工作。粤FK1888小车登记在胡敏红名下,但该车已经转卖至被告邹德燕、解绪斌所有,被告邹德燕、解绪斌系夫妻关系,该车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在2013年5月止,此后被告解绪斌、邹德燕未年检且未购买交强险。2014年4月9日,被告解绪斌、邹德燕以2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至被告徐军,双方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被告徐军亦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军于2015年8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赣C46S47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童绍伟所有,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童绍伟系无偿搭载原告至饭店,饭后饮酒共同回家途中发生事故。被告刘胜谨与被告徐军系亲戚关系,被告刘胜谨于2014年6月12日在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写下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为徐军担保,担保伤者医药费及时缴纳,徐军交警队随叫随到。” 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奉公交认(2014)第0611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军、邹德燕、解绪斌均提出异议,但根据本院从交警队调取的询问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查明被告徐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年检、未保险车辆行驶,且拐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被告童绍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上路行驶,造成被告童绍伟受伤、原告四级伤残、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于事故认定书中提及被告徐军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在本院审理的(2015)奉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故对该违法行为不予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徐军与被告童绍伟均存在违法行为,但被告徐军的违法行为明显大于被告童绍伟的违法行为,原告作为乘车人,事故的发生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徐军与被告童绍伟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定被告徐军与被告童绍伟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