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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敏与赖小龙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陈家敏,男,1986年2月20日出世,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小龙,男,1989年6月2日出世,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陈家敏,男,1986年2月20日出世,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小龙,男,法学,1989年6月2日出世,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陈家敏诉被告赖小龙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由审讯员孔凡森独任审讯,于2015年7月29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赖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求资金周转为由,并由覃小冰担保,于2013年7月5日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超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为了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向法院起诉申请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不需求担保人覃小冰承担担保责任,现申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时期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理想。

被告赖小龙既没有提出问难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冤家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现因资金周转需求,赖小龙向陈家敏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借款利息0分0厘。立此字据为凭证。借款人:赖小龙身份证号码445381198906025755担保人:覃小冰身份证号码4453811994021357442013年7月5日”。因为逾期后经原告追款无果遂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法学,要求解决。

以上理想有原告举证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明。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查证,证据反映的理想主观切实、起源非法,与本案无关联的,本院确认其证据的效能。

本院以为,本案是官方借贷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为被告借款经追索后仍未出借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效果,因为双方借款时没有商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活期无息借贷,偿还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许不活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偿还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存款的利率计息”,故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参照国度无关限度借款利率的规则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同期同类存款的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赖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加入诉讼,视为其坚持抗辩和质证的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限被告赖小龙在本裁决发作法律效能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同期同类存款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家敏。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小龙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孔凡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