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海执字第64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住所地:海原县政府西街。 负责人高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亮,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21日,大专文化,该行职工,住海原县海城镇南居委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白小龙,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9日,个体工商户,住海原县三河镇黑城村九组013。 被执行人冯荣,女,汉族,生于1990年10月20日,农民,住海原县三河镇黑城村九组013。 被执行人马军学,男,回族,生于1981年6月16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原县三河镇黑城村九组009号。 被执行人马军科,男,回族,生于1978年5月4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原县三河镇黑城村八组009号。 担保人张红,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5日,个体户,小学文化,住海原县三河镇黑城自然村八组。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原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白小龙、冯荣、马军学、马军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白小龙、冯荣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4559.53元,计54559.53元,同时支付从2012年4月8日以后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被执行人马军学、马军科对上述债务横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马军学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拘留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白小龙、冯荣应返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4559.53元,同时支付从2012年4月8日以后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被执行人马军学、马军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前返还3万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执行人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返还1000元,付清为止。担保人张红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元,执行费718元,共计1882元被执行人已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生军 审判员 杨志林 审判员 马晓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