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钟选龙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庚、汤某某的证言;办案机关在新宁县丰田乡提取的将军碑照片;2011年新宁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备案书、招标公告、招标代理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申请报表等证据。 (十二)被告人钟选龙在担任移民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2007年帮助新宁县丰田乡新某村争取移民项目资金28万余元。新某村委为感谢钟选龙的帮忙,通过钟选龙之弟钟某甲在钟选龙移民局的办公室,送给钟选龙现金5万元。钟选龙收到钱后,用于自己看病买药和日常生活等开支。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钟选龙的供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钟某甲的证言;丰田乡经管站的2007年12月份凭证、新宁县移民局2007年9月26日第11号凭证及相关附件等证据。 公诉机关就前述十二起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所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钟选龙及其辩护人对这些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对这些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钟选龙在到案后,检举揭发黎某某在工程招投标中有受贿行为,申某某、邓某有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现黎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已被移送起诉,申某某、邓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已被逮捕。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钟选龙受贿赃款和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32.42万元以及不同品牌香烟、白酒等财物。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钟选龙书写的举报信,新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扣押财物清单。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钟选龙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选龙的自然身份情况。 2、新宁县人民政府新政人发(2004)8号文件证实钟选龙于2004年8月10日起任新宁县移民开发局局长。 3、新宁县人大常委会新人常发(2008)3号文件证实钟选龙于2008年4月21日任新宁县卫生局局长。 4、新宁县人大常委会新人常发(2010)32号文件证实钟选龙于2010年12月28日任新宁县水利局局长。 5、中共新宁县委新委干(2013)8号任免通知证实2013年4月28日钟选龙任新宁县委办公室副主任。 6、钟选龙的干部履历表证实钟选龙的个人履历情况。 二、关于被告人钟选龙是否收受彭某某贿赂18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选龙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湖北荆州市恒鑫塑料有限公司的管材、管件老板彭某某中标2011年及2013年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管材、管件项目,分两次收受彭某某共计18万元现金。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钟选龙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彭某某找到钟选龙,表示想要参与新宁县2011年农村安全饮水项目管材、管件的招投标。之后,钟选龙将招投标确定在信元公司,并将彭某某介绍给信元公司的陈某甲认识,要求陈某甲在招投标时给予关照。后彭某某中标,并于中标后一个月的一天,将10万元现金及几条湖北烟送给钟选龙,后钟选龙将这10万元投入到英皇KTV。2013年1月中旬,彭某某要钟选龙在2013年的管件、管材的招投标中给予关照、帮忙,于2013年3、4月份送给钟选龙8万元,后钟选龙将钱交给李某辛,要李某辛帮其存入华融湘江银行。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钟选龙在2011年11月份左右投入20万元和他们合伙投资新宁县英皇KTV项目。 3、证人唐某乙的证言:张某乙买了汪某某在英皇KTV的部分股份。 4、钟选龙以郑某某身份证在华融湘江银行开户的账户明细:钟选龙于2013年4月25日在华融湘江银行郑某某的账户上存入8万元。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钟选龙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肖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人钟选龙的供述,没有行贿人的证言印证,其真实性不足以采信;证人唐某乙、汪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钟选龙投资与受贿具有关联性,以郑某某身份证开户的华融湘江银行明细也同样不能证明存钱与钟选龙受贿具有关联性。 关于该指控,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告人钟选龙的供述,以及证人唐某乙、汪某某有关钟选龙在2011年11月份投入20万元到英皇KTV项目的证言和钟选龙以郑某某的名义在华融湘江银行于2013年4月存入8万元的证据,但未提供行贿人的证言,由于该两证人的证言和存款证据与待证事实钟选龙收受彭某某的贿赂缺乏关联性,因此,公诉机关就该起指控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人钟选龙是否收受刘某乙贿赂70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选龙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2012年10月份的时候帮助水利工程老板刘某乙通过围标的手段中标了2012年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的工程,尔后,钟选龙又帮助刘某乙将这个工程转包给雷某乙,并收受刘某乙7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 1、被告人钟选龙供述:2012年小二型水库第一标段招标过程中,刘某乙中标,后经他协调,刘某乙将中标的工程转让给雷某乙做,转让价113万元。因刘某乙原欠他妻子30万元钱,他要雷某乙将钱汇入他指定的账户。钱汇到他指定的账户后,刘某乙拿走了自己前期招投标的花费43万元,其余的全部送给了他。刘某乙借张某乙的30万元已连本带息全部收回,与刘某乙所送70万元无关。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2年10月,钟选龙要她将她以江某某身份证开户的银行账户和她本人的华融湘江银行账户提供给他。2012年10月18、19日,雷某乙往江某某的账户上分二次共计汇款70万元;2012年10月20日,徐某某往她名字开户的华融湘江银行存现43万元。2012年10月22日,张某乙按照钟选龙的要求,通过江某某的账户给刘某乙汇款42万元钱。刘某乙借的30万元钱于2013年1月份已经收回。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2年10月,他在钟选龙的帮助下通过围标的方式以湖南省朝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2012年小二型病险水库加固工程一标段。中标后,他将这个工程以113万元的价格转包给雷某乙,雷某乙将转包费113万元钱全部汇入钟选龙提供的江某某、张某乙账户。汇款后,钟选龙安排张某乙给他43万元,其中包括前期招标所花费用和约8万元利润。扣除他借张某乙30万元钱的利息1万元后,张某乙实际支付了42万元,其余的70万元钱他就送给了钟选龙。他除了借张某乙30万元外,与钟选龙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