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装修工程的继续施工问题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3日,因案件审理涉及工程造价的专业性问题需委托鉴定,本案经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7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清远市益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装饰的工程占总工程量的百分比进行计算鉴定。委托鉴定函注明:在鉴定之日已存放在装修现场的物品及已装修固定的物品为鉴定实物;装修合同、装修工程预算表为鉴定的书面材料。2013年9月23日,本院向益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一份函,告知因无法提供相关设计图纸,可派专业技术人员到实地丈量后作出鉴定意见,并告知鉴定方在收到鉴定费后的2013年10月9日到本院会同原、被告到实地进行丈量。当日被告向本院提交关于对521房屋工程进行全面鉴定的请求、装修工程现阶段完成情况及有关项目材质变更情况说明、装修工程进度说明一览表的书面材料,申请对各项目工程量、工程质量及造成原因进行全面鉴定。2013年11月18日,鉴定单位益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经鉴定出具的521号房屋装修工程鉴定报告书认定:已装饰的工程占总工程量的78.01%。鉴定方收取鉴定费20000元。鉴定工作结束后,案件恢复审理,庭审时鉴定方按通知派员出庭,接受相关询问。 庭后经补充了解是否存在因不属委托鉴定范围而无作鉴定但又实际发生的预算表以外的新增加工程量问题,经原告方的现场施工代管唐少波确认521房屋已装上报价为90000元的中央空调,除其中一个排风口未做好和未调试之外整套空调系统的安装已基本完工。鉴定方亦都再次明确按照委托函的要求只对同时存在于预算表、实物的项目范围进行丈量、计算、鉴定,对实际已安装但预算表中没有的项目中央空调系统没有进行鉴定,如需要应另行委托,另行交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出于双方的自愿,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本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执行,直到521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并交付。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4月30日,但直到2011年9月底尚未竣工,并已全部停止了施工。后经多方协商,仍未恢复施工,拖延下去装修工作将长期处于未完工状态,无法实现使用房屋的目的。事实上,双方虽未表明自愿解除合同,但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恢复施工并按装修工程合同的有关条款执行和被告拟订的补充协议的条件看,双方是不可能继续合作的了。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该装修工程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装修工程合同》解除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约定521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造价720000元,双方均确认已付工程款672000元。根据专业鉴定机构认定已完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78.01%可计出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720000元×78.01%=561672元。此外,被告还安装了新增工程即中央空调系统,此项目虽是预算表外的工程,但都属本装饰装修合同范围,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可一并处理。该空调系统虽留有一个出风口的工作未完工,但该首尾工作的造价相比整套空调系统的造价而言小得多,原告方亦确认空调系统已基本完工。综合考虑新增工程确实发生、另行委托鉴定的不便及将要解除装修合同等实际情况,对被告安装的造价为90000元的新增工程予以认定。对比原告已多支付被告工程款672000元-561672元-90000元=20328元,此款应返还给原告。 装修工程虽没有在约定的施工时间完工,但521号房屋的顶层、墙体确实存在因裂缝造成的渗漏水问题,这些渗漏水问题将会对房屋的装饰装修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裂缝问题,一方面,它存在于房屋的土建工程,就装饰装修合同而言,提供合乎质量规范的房屋给施工方装饰装修是发包方的义务,因原告未能提供无渗漏水问题的房屋给被告施工,对房屋装饰工作的顺利开展确有一定影响,造成中途停工,原告有一定责任。另方面,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反复踏看过实地、实物,对521号房屋的位置、结构、布局及墙体存在裂缝的状况有所了解,应预见到装修过程尤其是遇雨天将会受到一定的影响。遇到的渗漏水问题本可以通过协商,由原告处理解决后再择日进行施工,但被告未经协商同意便撤离工地,造成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和交付使用,被告亦有一定的责任。现双方都要求对方赔偿误工等方面的损失,都不予支持,由各自承担。 关于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本案因涉及装修工程造价的专业问题需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征求双方意见后,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乙级)资质的清远市益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院出具的委托鉴定函明确:由鉴定机构出具“已装修部分占总工程量的百分比”的鉴定意见、鉴定的实物以鉴定时已存放于装修现场的物品及已装修固定的物品、书面材料为装修合同和装修工程预算表。因无相关设计图纸的实际情况,由鉴定机构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实地进行丈量,原、被告及本院的办案人员都参加了丈量过程。之后的两次庭审活动鉴定机构均派员出庭接受相关的询问。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并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对“各项目工程量、工程质量及造成原因”进行全面鉴定的问题。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合同内已装修部分占总工程量的百分比的鉴定,其实就是对已完成“各项目工程量”的鉴定,被告再申请系重复鉴定。已经进行的也只是造价方面的鉴定并没有进行质量鉴定,原告考虑到房屋本身存在的渗漏水问题而对所装修工程质量不提异议,案件的审理已经不需要进行“工程质量及造成原因”方面的鉴定。此外,被告于案件审理过程的2013年10月9日才提出鉴定申请已超出《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故对被告该全面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是否存在其他新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按《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少量等价范围内工程项目调整不属于工程变更;工程量预算表外增加工程需另行报价。被告辩称已安装的中央空调系统因原告确认而已另行计入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辩称还有鉴定单位未计算的实木门等其他新增加工程需要计付工程款,但没有提供经原告签名确认类似于预算表的增加工程报价表,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鹏、被告谭国辉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 二、被告谭国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返还)给原告孙鹏工程款20328元; 三、驳回原告孙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0元,鉴定费20000元,共22250元,由原告负担11750元,被告负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富成 审判员 黄伟强 审判员 陈远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翠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