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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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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凤凰岛农林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思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强制征收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违(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本院认为:一、关于征收拆迁行为是否存在以及实施主体的问题。首先,二被告均认可拆迁行为存在,根据二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也能够证明在二七区麦秸垛沟社区合村并城项目改造过程中,客观存在征收拆迁的事实,本院予

本院认为:一、关于征收拆迁行为是否存在以及实施主体的问题。首先,二被告均认可拆迁行为存在,根据二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也能够证明在二七区麦秸垛沟社区合村并城项目改造过程中,客观存在征收拆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二被告均认为非征收拆迁行为的实施主体的抗辩理由。参照《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十四)项、第六条第(二十)项的规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合村并城工作的主体,而且应对其辖区内的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负总责。本案中,被诉征收拆迁行为发生于二七区麦秸垛沟社区合村并城项目改造过程之中,其地点在二七区人民政府辖区内,故被诉的征收拆迁行为的主体应当是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综上,关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认为拆迁是由侯寨乡人民政府具体指挥,麦垛沟村委组织实施,其没有作出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乡政府和村委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受被告二七区政府委托而实施的,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合村并城改造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二七区政府负责,郑州市政府未实施拆迁行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二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和该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凤凰岛农林开发公司的法定住所地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侯寨大桥西路北凤凰岛。凤凰岛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归麦秸垛沟村所有,因合村并城改造项目需要对麦秸垛沟村进行整体拆迁,故被诉征收拆迁行为应当涉及原告凤凰岛农林开发公司,那么从理论上讲,其与征收拆迁行为应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至于原告思创国际,因其是合资企业的外资方,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故亦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本案二原告是基于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二七区人民政府认为二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赔偿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诉征收拆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合村并城项目改造属于合村并城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有利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水平的提高,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国务院有关城镇化建设的总体要求和政策。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并结合《关于加快实施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关于凤凰岛度假酒店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二七区侯寨乡麦秸垛沟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关于成立二七区麦秸垛村社区合村并城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关于对麦秸垛村社区实施拆迁改造的通告〈第一号〉、〈第二号〉》、《协议书》、《公告》等有效证据。在合村并城项目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应依法按照集体土地征收的有关要求,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还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在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后,方可组织实施。同时,在实施拆迁前,还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被告郑州市二七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通过了《二七区侯寨乡麦秸垛沟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其后麦秸垛沟社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三委”、全体党员、村民组长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二七区侯寨乡麦秸垛沟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麦秸垛沟社区改造项目在“三年行政计划”之中,取得了相应的行政认可。侯寨乡政府按照区政府的要求依法公告了实施拆迁的通告,并由社区管委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各环节中的行为有被告二七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也有受其委托作出的。同时,在征收拆迁过程中,既有行政管理、指导的抽象行政行为,也有具体的行政行为,还有平等主体间的协议(合同)法律行为以及拆迁施工的事实行为。从其程序及内容上来看,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和要求,故被诉征收拆迁行为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关于二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征收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二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以及所称损失的问题。首先,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本案二原告起诉二被告强制征收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二原告所称损失的问题。原告凤凰岛农林开发公司的法定住所地,虽然在拆迁的范围内,但合村并城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的对象是该社区的村民和集体土地承租户、企业所有的建筑物、附属物。二原告既不是村民,也没有与涉案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村并城改造项目拆迁过程中,对被拆迁人的认定、安置及补偿的原则,二原告不是拆迁补偿安置的对象。另,在原、被告提供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原告凤凰岛农林开发公司与案外人展示基地或者股东王保就双方的责权利虽有约定,但这种约定只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在本案双方非平等主体的行政诉讼中不宜作出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就所称的损失或补偿,可以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凤凰岛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思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郑州凤凰岛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思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