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组:21、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郑政文[2011]257号)。证明市辖各区级政府对合村并城总负责,没有要求各区政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22、二七区人民政府(二七政会纪[2012]57号)《关于凤凰岛度假酒店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二七区政府召开了会议,其行为系履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抽象行政行为。23、《二七区侯寨乡麦秸沟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证明麦秸垛沟社区具体实施拆迁补偿安置行为,二七区政府没有做出征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24、二七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二七区麦秸垛沟村社区合村并城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证明二七区政府成立指挥部,是履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抽象行政行为,没有做出拆迁补偿安置具体行政行为。25、《致麦秸垛沟社区居民朋友的一封信》。证明麦秸沟社区具体实施了拆迁补偿安置行为。26、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人民政府《关于对麦秸垛沟村社区实施拆迁改造的通告、》。证明侯寨乡人民政府顺应民意并对麦秸垛沟社区的拆迁改造统一部署,二七区人民政府没有做出拆迁补偿安置具体行政行为。27、麦秸垛沟社区管理委员会与凤凰岛展示基地签订拆迁《协议书》。证明拆迁补偿的对象是凤凰岛展示基地,拆迁施工的主体是麦秸垛沟村社区管理委员会。28、《郑州晚报》A29版债权债务登记《公告》。证明麦秸垛沟村社区履行了债权债务登记的告知程序。综上,二七区政府在麦秸垛沟村社区合村并城改造项目过程中依照上级政府的命令做了一些工作,系履行管理职责的抽象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对二原告依法成立无异议,对凤凰岛农林开发公司的经营地点在涉案被拆迁的范围内无异议,但对证明拆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与拆迁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不是被拆迁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没有提起行政赔偿的资格。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其所签订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营合同也已经合法确认,原告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土地享有用益物权,有依法获得补偿或者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告注册成立以及凤凰岛农林开发公司的法定地址在凤凰岛的事实,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是否具有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凤凰岛度假酒店”是市政府的重点项目,不能证明二被告实施了拆迁的具体行为,市政府成立项目部是为了协调、督促项目建设,属于前期筹备工作,尚未开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且可以证明郑州凤凰岛生态文化苑(原为郑州凤凰岛度假酒店”)是郑州市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二被告因该建设项目实施了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表示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1,不能证明郑州市政府实施了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3、4、5,不能证明具体实施拆迁行为的主体。被告二七区政府对该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是格式文本,不能证明二七区政府有违法征收拆迁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村民同意拆迁,不能证明二七区政府违法拆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从网页上打印的内容,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亦不能证明二七区政府存在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实施了违法征收拆迁的事实,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未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郑州市政府认为明细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被告二七区政府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损失清单及数额是二原告列写及计算的,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对二原告当庭举示的两份《补充协议》、《收条》及对第五组证据的附属说明证据,二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展示基地的承包经营权经流转方式转移到原告公司,附属说明证据全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其损失与拆迁行为有关,《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和《收条》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收条》与本院无关联性,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可以证明“合村并城”项目由郑州市政府统一指挥,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能否认二被告实施了违法拆迁行为。针对二原告的异议,二被告认为指导工作是抽象的行政行为,涉诉的土地上确实发生过拆迁行为,但是协议拆迁,不是行政拆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1、2、3、4、5、6、7、11、12、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9,认为与证据1-6结合,可以证明王保已经将土地使用权转给原告凤凰岛农林开发公司。本院认为,证据8、9与证据1-6相结合,虽然不能证明原告凤凰岛农林开发公司已合法取得了王保原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9可以证明原告凤凰岛农林开发公司被吊销经营执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14、15、16、17、18、20,二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二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