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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新乡市蔡氏实业有限公司诉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另查明,2000年7月,第三人摄影公司向房管局提出撤销新卫全字第0037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被告房管局根据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新国资商字(95)第2号文件有关房产问题的界定,认定饮服公司所持有的新卫全字第00378

另查明,2000年7月,第三人摄影公司向房管局提出撤销新卫全字第0037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被告房管局根据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新国资商字(95)第2号文件有关房产问题的界定,认定饮服公司所持有的新卫全字第0037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所载的工行东邻的部分房产已归第三人摄影公司所有,饮服公司失去了对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理应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该房的转移过户手续,但饮服公司一直不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转移手续,被告房管局于2001年2月12日作出了新房局行字(2001)第01号行政决定书,注销了饮服公司所持有的新卫全字第0037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饮服公司不服该行政决定书,于200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1年7月23日作出(2001)红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行政决定书。被告房管局及摄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5日作出(2001)新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本院(2001)红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房管局新房局行字(2001)第01号行政决定书。饮服公司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2003)新中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新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

另因新乡市平原路182号土地中的146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有争议,摄影公司于2005年3月2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蔡氏公司颁发的新地字第098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蔡氏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8日,蔡氏公司与饮服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时间不真实,新乡市人民政府为新乡市蔡氏经贸有限公司办理的新市地字第095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由新市地字第095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的新地字第098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亦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故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行初字第123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蔡氏公司颁发的新地字第098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乡市人民政府及蔡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摄影公司对新地字第098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从2000年6月知道该证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过2年,而摄影公司于2005年3月对该证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6日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88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新行初字第1231号行政判决,驳回摄影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房管局作为本辖区内房产登记行政管理部门,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被告房管局为第三人摄影公司颁发的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与蔡氏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蔡氏公司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和(2003)新中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房管局于2001年2月12日作出的注销饮服公司所持有的新卫全字第0037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决定书,对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实际并未产生羁束。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被告房管局在原房屋权利实际所有人饮服公司未到场的情况下,将位于平原路182号蔡氏公司所拥有土地使用权上存在争议的房屋为摄影公司颁发了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蔡氏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被告房管局在申请人未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的情况下,依据新国资商字(95)第2号会议纪要办理转移登记,为第三人颁发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违背了法定程序。故原告蔡氏公司及第三人饮服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房管局于2004年7月20日为第三人摄影公司颁发的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房管局及第三人摄影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7月20日为第三人新乡摄影有限公司颁发的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瑞

审  判  员   张 巧 荣

人民陪审员   赵    贞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少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