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新乡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不服房管局作出的新房局行字(2001)第1号行政决定书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作出(2001)红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房管局及摄影公司上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5日作出(2001)新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01)红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房管局新房局行字(2001)第1号行政决定书; 1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新中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新乡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因房管局注销其房产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提出申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2003)新中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 15、董事会决议一份,以证明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为简化企业名称,于2003年3月24日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将原“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乡摄影有限公司”。承继原“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权益及债权债务,原房屋产权面积不变; 16、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摄影公司的身份及名称变更情况; 17、摄影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公司1991年在平原路工行平支东邻翻建平房时,批建面积为180㎡。由于受环境限制,实建146.36㎡。此面积是房管局实际丈量的结果,其公司同意按此面积办理房产证; 18、房管局新房局行字(2004)第9号行政决定书一份,证明房管局于2004年7月16日将摄影公司所持第0310152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收回注销。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它依据,用以证明被告房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适用法律、法规及其它依据正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原告蔡氏公司诉称,位于新乡市平原路中段182号,土地面积1018㎡,房屋建筑面积1096.27㎡的产权归饮服公司所有。1994年4月,饮服公司与原告蔡氏公司签订协议,由蔡氏公司购买该处房产。1995年10月5日,双方在新乡市土地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200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房管局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为第三人摄影公司办理了第04105833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蔡氏公司认为,被告房管局在明知该处房产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故意为第三人摄影公司办理第04105833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及《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房管局为第三人摄影公司办理的第04105833房屋产权证。 原告蔡氏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原告蔡氏公司在平原路182号房屋建筑面积1096.27㎡,土地使用面积1018㎡的房地产是经饮服公司转让取得的,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合法。被告房管局将其使用的土地上的房屋为第三人摄影公司办理房产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新乡市蔡氏经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新乡市蔡氏经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蔡丰章于1995年9月8日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新乡市蔡氏经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核后认为蔡丰章具备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于1995年9月15日向时任新乡市电信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丰章颁发了新乡市蔡氏经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同年11月8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蔡丰章颁发了新乡市蔡氏经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企业法人住所为平原路182号。1998年6月5日,经股东会决定,并申请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新乡市蔡氏经贸有限公司变更为蔡氏公司; 2、新卫全字第00378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平原路182号房屋建筑面积1096.27㎡房屋所有权人于1990年1月2日登记为饮服公司; 3、新乡市第二商业局新二商字(1994)第65号“关于饮食服务总公司新乡旅社部分房产归属的意见”文件一份,证明1988年,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彩扩中心大众照相馆,因建双桥小区拆迁借用饮食服务总公司新乡旅社部分房产,其面积130.85㎡,1994年12月经新乡市资产评估公司评估价值2.7479万元。鉴于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彩扩中心将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将来利于新乡旅社整体改造,经有关方面协商,新乡市第二商业局研究,商定如下事宜:(1)在新乡旅社整体改造时,彩扩中心原借用部分,应将占有、使用权无条件交还市饮食服务总公司。(2)新乡旅社拆迁时,建议市国资局冲减国家股的投资部分2.7479万元。(3)在新乡旅社整体改造拆迁之前,彩扩中心原借用新乡旅社的部分房产仍由彩扩中心继续无条件使用。 4、1994年4月1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原房地产转让协议丢失后,饮服公司与蔡氏公司补签的一份协议; 5、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各二份,证明饮服公司于1994年6月1日收到蔡丰章交来预购新乡旅社款5万元,于1995年6月9日收到新乡市电信发展公司预付款10万元,于1995年12月出售新乡旅社收到电信发展公司预付款80万元,于1996年1月23日收到电信发展公司蔡丰章应付款15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0万元整; 6、新市地字第095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新地字第098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1995年10月5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为新乡市蔡氏经贸有限公司颁发了新市地字第095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9月1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根据蔡氏公司的申请,将平原路182号的新市地字第095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户名变更为蔡氏公司,并为蔡氏公司颁发了新地字第098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7、变更费收费票据一份及新乡市人民政府文件二份,证明新乡市蔡氏经贸有限公司向政府缴纳土地变更费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