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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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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蔡氏实业有限公司诉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88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行初字第1231号行政判决,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蔡氏公司颁发的新地字第098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乡市人

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88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行初字第1231号行政判决,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蔡氏公司颁发的新地字第098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乡市人民政府及蔡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6日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88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新行初字第1231号行政判决,驳回摄影公司的起诉;

9、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一份,以证明河南

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议,认为新国资商字(95)第2号会议纪要存在不规范情况,土地、房产行政管理职能上存在问题,不能让管理相对人承担后果。    

被告房管局辩称:(1)原告蔡氏公司没有起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10)项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已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新中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的效力所羁束。(2)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了房地产的登记程序。原告蔡氏公司在房地产登记程序未启动之前,在不具备国有土地变更登记所必须条件的情况下,获得了变更后的国有土地证,属法定程序倒置,造成房地产权利不一致的后果。原告蔡氏公司的土地证与被告房管局的办证程序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房管局在给第三人摄影公司办理房产证时不应考虑原告蔡氏公司的土地证是否存在的问题。房地产权利主体不一致的责任是原告蔡氏公司造成的。综上,被告房管局请求驳回原告蔡氏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摄影公司述称:(1)原告蔡氏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位于新乡市平原路中段182号土地面积1000余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096.27平方米的产权原归饮服公司所有。1994年,第三人摄影公司经政府批准进行企业改制,将其公司从饮服公司分离出来。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将位于平原路182号的146平方米的房产界定为摄影公司所有,其余房产仍归饮服公司所有。10年来,该处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蔡氏公司与饮服公司于1994年4月签订的购买该处房地产的协议是非法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并不是双方签订协议就可以生效的。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5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房产管理部门是参加共同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主要部门之一,直至今日,房产管理部门不知道原告蔡氏公司已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2)原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后,被告房管局根据2003年3月24日摄影公司董事会通过的章程修正案,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第三人摄影公司办理了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房管局没有任何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蔡氏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摄影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新国资商字第(95)第2号文件一份;

2、新乡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新企改字(1998)30号文件一份;

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新中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6、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行抗(2011)3号行政抗诉书一份。  

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房管局是按照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会议纪要及新乡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的批复要求,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第三人摄影公司办理的房产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也证实了摄影公司是经政府改制,从新乡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中分离出来,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位于本市平原路182号146平方米的部分房产界定为摄影公司所有。

第三人饮服公司述称:(一)其公司与蔡氏公司房地产买卖协议于1994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生效,并于1995年交割完毕。其公司已履行了协议规定的相关内容,协同办理了相关手续,早已钱、物两清。(二)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其公司所属的原照相中心店。1988年因“双桥商场”拆迁时,拆除照相中心店的大众照相门市部,为不至于停业,原照相中心店向其公司借用劳动服务站所用的该争议房屋为营业所用,1989年至今未办理过任何房地产转移手续。(三)如何确认从其公司剥离财产,归新成立的摄影公司,其公司自始至终都未能有资格参与。所争议的房屋在1994年底,市二商局曾有文字表现,明确是彩扩中心(原照相中心店)借用的,并与原新乡旅社是一体的,应当归还的房屋。至于摄影公司怎样从原房产证中单列出该争议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其公司从不知情,也未到场给予认可。综上,第三人饮服公司认为其在此诉讼中无任何责任。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蔡氏公司对被告房管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登记属于转移登记,房屋改证、临时建筑许可证应当由所有权人饮食公司申请,不应该是摄影公司。被告办理房产证登记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未审查申请主体资格即为第三人摄影公司办理房产证,严重违反办证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摄影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饮食公司以自己未参与房屋登记的变更、转移过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2、被告房管局对原告蔡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日期早于其法人成立的日期,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无效。证据2已被撤销。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5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证据使用,协议违背了法律规定。证据6、7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取得违法。证据9仅为司法建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摄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饮食公司的所有权证已经被注销。证据3已被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新国资商字(95)第2号文件所取代。证据4是在蔡氏公司成立的四年前签订的,协议不真实。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依据。证据9在事实上没有做出实际处理。在原告公司没有成立前,原告已取得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饮食公司以没有参与房产证的具体办证程序,不发表质证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