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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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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蔡氏实业有限公司诉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3、原告蔡氏公司对第三人摄影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新乡市第二商业局新二商字(1994)第65号文件的效力高于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新国资商字(95)第2号会议纪要。新乡市企业改制领

3、原告蔡氏公司对第三人摄影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新乡市第二商业局新二商字(1994)第65号文件的效力高于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新国资商字(95)第2号会议纪要。新乡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于1998年下达了同意摄影公司进行资产处置请示的批复,而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5年就将财产界定给了摄影公司,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房管局对第三人摄影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饮食公司以其公司与蔡氏公司房地产买卖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市二商局对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曾明确是彩扩中心借用的房屋。其公司不知道摄影公司是怎样从原房产证中单列出该争议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的。对第三人摄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于被告房管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及事实和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据,因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对于被告房管局提供的程序方面和事实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第三人摄影公司办理的房屋登记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权属清楚、申请转移登记的材料齐全。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2、对于原告蔡氏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6、7、8,可以证明原告蔡氏公司与饮服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存在,且原告将取得的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已变更为自己所有,因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4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9因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3、对于第三人摄影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摄影公司的前身彩色扩印中心原来隶属于饮服公司,1988年因建双桥小区拆迁借用饮服公司新乡旅社位于平原路工行平办东邻的部分房产,其面积130.85㎡。1990年饮服公司办理了包括争议房产在内的新卫全字第00378号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4月,饮服公司与时任新乡市电信发展公司的经理蔡丰章约定,将平原路182号建筑面积为1096.27㎡ 土地面积为1018㎡的房地产以110万元出售转让给蔡丰章。1994年12月,新乡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原新乡彩色摄影扩印中心改建设立为“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因饮食服务总公司彩扩中心将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将来利于新乡旅社整体改造,1994年12月,新乡市第二商业局及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经与有关方面协商,同意在新乡旅社整体改造时,彩扩中心原借用部分房产,应将占有、使用权无条件交还市饮食服务总公司;新乡旅社拆迁时,建议市国资局冲减国家股的投资部分2.7479万元;在新乡旅社整体改造拆迁之前,彩扩中心原借用新乡旅社的部分房产仍由彩扩中心继续无条件使用。1995年7月12日上午,新乡市财贸委员会、新乡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新乡市第二商业局为进一步理顺、规范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资产问题,在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专题会议,按照九四年商业财贸体制改革小组对彩扩中心资产界定:“谁占有,谁使用,为资产评估界限,进行资产评估,折股后净资产产权应归属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则,根据新国资(94)9号、11号文件,确定摄影公司全部净资产3200722.14元中的建筑物包括位于平原路工行平办东邻130.85平方米(评估净价为27479元)的房屋。1995年8月25日,被告房管局为第三人摄影公司办理了新房股字第0052号房屋产权证,将平原路工行平支东邻一层146.36平方米的房屋归摄影公司所有。995年10月5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即平原路182号包括争执房产在内的第00378号房产证归属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变更给新乡市蔡氏经贸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新市地字第095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6月5日,经股东会决定,并申请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新乡市蔡氏经贸有限公司变更为蔡氏公司。1998年9月1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根据蔡氏公司的申请,将平原路182号的新市地字第095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户名变更为蔡氏公司,并为蔡氏公司颁发了新地字第098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1月23日,饮服公司及蔡氏公司不服被告房管局于1995年8月25日为第三人摄影公司办理的新房股字第0052号房屋产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0年6月8日作出(2000)红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房管局于1995年8月25日颁发的新房股字第0052号房屋产权证。2004年7月20日,被告房管局为摄影公司颁发了位于平原路182号146平方米房产的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蔡氏公司不服,于200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红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房管局为第三人摄影公司颁发的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管局及摄影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2005)新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本院(2004)红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房管局为第三人摄影公司颁发的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蔡氏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豫法行再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新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04)红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行提字第6号行政裁定,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行再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4)红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