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核发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合法的问题。省工商局核发涉诉的营业执照是基于河南省商务厅豫商资管函[2013]56号复函明确了“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应视为有效的事实。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内容是批准恒基公司变更董事会成员,由李新春担任董事长。在此情况下根据恒基公司的申请,被告为恒基公司核发了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谢齐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10月21日核发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豫)外资不予变字[2013]2号不予变更登记决定和核发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谢齐起诉请求撤销涉诉的不予变更登记决定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请求判令被告进行变更登记和核发新的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