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结合当事人当庭确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是被告作出的(豫)外资不予变字【2013】2号不予变更登记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三是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核发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春的营业执照是否合法的问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谢齐提供的证据1、2系其代表河南恒基房地产公司向省工商局提出变更申请的材料及省工商局对此作出的涉诉回复,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恒基公司章程,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公司注册资料证明〉证明书》,被告认为谢齐与李新春关于新汇公司的股权纠纷要等待香港法院的判决,仅凭证明书不能证明谢齐是新汇公司股东。第三人认为该证明书不完整,且证明书上注明不能用于诉讼。本院认为该证明书能够证明2009年谢齐为新汇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至于该证据能否用于证明谢齐具备新汇公司的股东身份,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证据5、6为1995年恒基公司的营业执照公证书和批准证书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谢齐加拿大护照一份,第三人认为谢齐原持有的是菲律宾护照,现在出示的是加拿大护照,对该护照真实性不认可。经核实原件,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可以认定原告谢齐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为李新春的调解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该文件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黄淑芸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证明李新春、李黎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诉谢齐、马利芳,该证明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香港高等法院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向谢齐和马利芳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回证,原告谢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传讯令状送达认收书,该证据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关于(香港)新汇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情况反映》,该证据加盖有新汇发展有限公司印章、落款处签署有李新春的名字,可以证明李新春也持有新汇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谢齐提出的香港法律援助律师张淑妍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申请法律援助通知书》及张淑妍出具的《拒绝法律援助申请通知备忘录》,该证据与证据1、2、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新春、李黎在香港起诉谢齐、马利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分别是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对“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效力问题的复函和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河南恒基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的批复(豫外经贸资【2003】83号),以上两份文件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为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为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材料,该份证据反映了恒基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股东及董事变化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13印证了省工商局2010年4月27日核发的、副本编号为NO.0838956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公告作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为省工商局2013年10月15日收到的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为谢齐)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该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为2013年10月21日省工商局核发河南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材料,该证据反映了省工商局核发以李新春为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16为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综合采用。 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3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为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恒基公司的董事变动情况作出的批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为2003年3月15日李新春、马志强与苏佳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苏佳慧的经深圳公证处的公证的证言一份,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9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0、11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15及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8,能够证明李新春、李黎以谢齐、马利芳伪造签名变更新汇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身份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6、17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9同被告提供的证据6,为河南省商务厅给河南省工商局的复函,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即证据20为公安部门办理李新春伪造变造证件印章案的销案决定及相关报告,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六组证据中21-1、21-2、21-3、21-4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21-5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