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变更申请材料一份;2、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回复一份;3、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4、《〈公司注册资料证明〉证明书》一份;5、公司营业执照公证书;6、公司批准证书公证书;7、谢齐护照;8、李新春的《调解证明书》;9、《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以上材料共同证明谢齐是新汇发展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占公司57﹪股份,新汇公司不存在股权争议,新汇公司和谢齐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提的变更申请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 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目前谢齐不能代表新汇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新汇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权属存在争议并已形成诉讼,现香港高等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在未作出最终判决前,谢齐不能代表新汇发展有限公司参加诉讼。2、原告谢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谢齐没有经香港高等法院确认为新汇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及董事长身份的情况下,自然人谢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外资不予变字【2013】2号不予变更登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我局收到谢齐邮寄的变更申请材料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依法听取了利害关系人李新春的意见。我局认为,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新汇发展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该公司股东及董事长的认定存在争议并已形成诉讼,现香港高等法院正在审理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我局作出的(豫)外资不予变字【2013】2号不予变更登记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三、原告提出“撤销被告核发的注册编号41000040001420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局于2010年4月27日核发注册号41000040001420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苏佳慧。2013年10月21日核发注册号41000040001420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李新春,同时2010年4月27日核发的注册号41000040001420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宣告作废。四、关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依据法律和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根据新汇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作出变更登记决定,核发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我局认为,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都是受理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履行法定程序,仔细核实当事人提交的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新汇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及其他材料后依法核发的,均合法有效。综上,由于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不成立,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局在办理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等因素,特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述称:一、谢齐无权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新汇发展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二、新汇发展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谢齐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时,没有提供相应的公证证明文书,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三、谢齐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四、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出的涉诉不予登记决定合法有效,不应当撤销。五、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涉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谢齐的起诉。 第三人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2年6月15日,谢齐、苏佳慧签订的离婚协议书;2、中原区法院(2002)中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3、谢齐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河南恒基公司的民事起诉状(2008年6月30日)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三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4、2002年新汇发展有限公司在香港政府公司注册处周年申报、股东变更登记;5、2002年7月豫外经贸资(2002)139号文件、2002年12月豫外经贸资(2002)244号和(2003)83号文件及恒基公司变更登记材料;6、2003年3月15日李新春、马志强与苏佳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7、2010年8月16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8、2003年4月15日新汇发展有限公司刘新鹏等董事辞职通知书及李新春出任董事同意书及新汇公司董事会决议、委派书;9、河南恒基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向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提交的河南恒基房地产公司变更董事会成员的申请(苏佳慧签名)。本组证据证明谢齐自2002年6月、7月期间已转让新汇公司的股权,其已经不是新汇公司的股东及河南恒基房地产公司的董事。李新春自2003年4月15日起任新汇公司股东、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谢齐无权代表新汇公司及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10、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1、香港警方受案回函三份;12、香港高等法院传讯令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给谢齐、马利芳的送达回证及2010年1月26日律师公证的证明书,谢齐2012年4月12日申请香港法律援助通知书,同日,香港法律援助署署长签发的拒绝法律援助申请通知备忘录;13、2010年7月16日律师公证的声明书一份;14、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15、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435号行政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终字第150号行政判决书。本组证据证明李新春是新汇公司的股东。谢齐称其是新汇公司的股东,也是谢齐在2009年通过伪造李新春等人的签名窃取新汇公司的股权。李新春等人以谢齐、马利芳伪造签名变更新汇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身份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中。这一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谢齐无权代表新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现香港警方已经以刑事案件立案调查。第三组证据,16、2011年1月7日苏佳慧的声明及2011年1月25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书;17、刊登在大河报上的遗失声明。证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河南省商务厅豫商资管[2010]17号将恒基公司恢复至2003年的登记状态”的情形,系谢齐等人伪造苏佳慧签名申请变更所为,谢齐同时冒领了恒基公司的营业执照,该执照已经被声明作废。第四组证据,18,同证据15;19、河南省商务厅给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函。本组证据证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1日核发给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注册编号410000400014206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五组证据,20、2011年7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郑州市公安局关于对省公安厅执行监督委员会办公室(2011)豫公执查014号查处函查办情况的报告及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李新春并没有伪造新汇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印章之所以不同,是李新春等人在接手新汇公司后重新更换了印章。第六组证据,21-1谢齐的菲律宾国籍的护照;21-2谢齐1993年5月6日向省工商局提交《企业主要负责人登记表》、香港新汇公司周年申报表和谢齐新汇公司董事辞职书的英文姓名为“SOWLLIAMA”;21-3,谢齐的广东揭阳44521631015191号的身份证,日期为1996年7月31日;21-4(2008)郑民三初字第358号裁定书,说明谢齐2008年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恒基公司、李新春时是加拿大国籍,护照号JP645840,英文名是“Q、XIE”;21-5谢齐2011年与其时任妻子马利芳串通诉讼其前妻时的护照号:BA475202(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40号。本组证据证明香港新汇公司、河南恒基公司注册登记的菲律宾谢齐与现在本案中的加拿大籍谢齐没有关联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