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汇发展有限公司系注册于香港公司注册处的私人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5月14日,谢齐为新汇公司成立时的股东、董事之一。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系新汇发展有限公司在郑州经河南省商务厅审批同意设立的外资企业,设立于1993年4月30日,谢齐为新汇公司委派的董事长。2002年7月,河南省商务厅审批恒基公司变更董事会成员,刘新鹏担任董事长。2002年12月,河南省商务厅审批恒基公司变更董事会成员,苏佳慧担任董事长。2003年4月30日,河南省商务厅作出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批准恒基公司变更董事会成员,李新春担任董事长。后谢齐申请撤销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河南省商务厅于2010年3月5日作出豫商资管[2010]17号文件,决定撤销2003年4月30日作出的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该文件被撤销后,省工商局将恒基公司的登记状态恢复至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作出之前的状态,并于2010年4月27日核发了法定代表人为苏佳慧的新的营业执照。 李新春不服河南省商务厅作出的豫商资管[2010]17号文件,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新汇公司和恒基公司,其本人也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河南省商务厅于2010年3月5日作出豫商资管[2010]17号文件,该案经过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撤销了豫商资管[2010]17号文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作出后,河南省商务厅于2013年10月16日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豫商资管函[2013]56号复函,该函中明确了以下内容:2013年9月2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郑行终字第150号已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即“撤销河南省商务厅2010年3月5日作出的豫外商资管[2010]17号文件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应视为有效。省工商局接到该复函后,依据生效判决和省商务厅的复函,决定恢复恒基公司2010年4月27日之前的登记状态,同时要求收回法定代表人为苏佳慧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营业执照的持有人孟宪峰拒不缴回,省工商局经过公告作废后,于2013年10月21日核发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3年10月15日,省工商局收到加盖有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署名为谢齐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申请将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齐,副董事长变更为谢谦,董事变更为樊蓉。省工商局接到申请后,听取了利害关系人李新春的意见,2013年10月22日,李新春向省工商局提交了五份证据,分别是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黄淑芸出具的证明书,李新春提交的收件人为谢齐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为马利芳的《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传讯令状送达认收书,加盖有新汇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关于(香港)新汇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情况反映》,谢齐提出的香港法律援助律师张淑妍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申请法律援助通知书》及张淑妍出具的《拒绝法律援助申请通知备忘录》,用以证明李新春、李黎和谢齐、马利芳两方就新汇公司股东认定存在争议并已形成诉讼。省工商局经过审查认为新汇公司股东认定存在争议并已形成诉讼,现香港高等法院正在审理中,目前尚不能确定有权代表香港新汇公司做出委派恒基公司董事长决议的合法主体。因此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作出(豫)外资不予变字[2013]2号不予变更登记决定,决定对法定代表人署名为谢齐的恒基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事项不予登记。谢齐不服该不予登记决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登记决定,同时请求撤销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1日为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核发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另查明:李新春和谢齐各持有一枚新汇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二人也各持有一枚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这一焦点问题中有两个子问题,一是新汇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是否适格,二是谢齐作为原告起诉是否适格。 针对第一个子问题,因新汇公司系在香港注册设立的公司,其参加诉讼未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公证证明文书,不能证明谢齐系新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谢齐有权代表新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虽然谢齐提供证据4《〈公司注册资料证明〉证明书》用以证明其是新汇公司的董事和股东,但该证明书附注中注明“此证明书仅限用于在国内证明该公司董事及股东身份,作为洽谈生意及签约等相关事宜之用”。该证明书不能证明谢齐是新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更无法支持谢齐可以作为法定代表人起诉的合法性。故对新汇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针对第二个子问题,即谢齐作为原告起诉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所诉的省工商局豫外资不予变字[2013]2号不予变更登记决定系省工商局针对恒基公司作出,涉及内容是对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不予登记,该变更涉及到谢齐本人,因此谢齐是被诉不予变更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告作出的(豫)外资不予变字【2013】2号不予变更登记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因被告不予变更登记的主要理由是新汇公司股东认定存在争议并已形成纠纷,目前不能确定有权代表香港新汇公司作出委派恒基公司董事长决议的合法主体,所以这一问题的实质是新汇公司的股东目前是否存在争议及谢齐能否代表新汇公司委派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针对这一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新春、李黎以谢齐、马利芳伪造签名变更其新汇公司的股权为由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这一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一事实的情况下,省工商局认为新汇公司存在股东争议并进而认为目前无法确定有权代表香港新汇公司作出委派恒基公司董事长决议的合法主体并无不妥。此外,从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谢齐和李新春各持有一枚新汇公司和恒基公司的公章,这一事实也能印证谢齐和李新春之间在新汇公司和恒基公司的股权问题上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不宜对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行变更登记。因此省工商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2]38号)第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谢齐请求撤销该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