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漯河市房管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市房管局和本案三个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诉损失客观上没有发生,要求赔偿700多万元没有依据,原告以120多万元购买的是2800万元的债权,涉及到本案的出资是原告以30万元购买741万元的不良资产,741万元也不是房子的全部价值。涉及到本案债权原告只损失几万元,不应支持其赔偿请求。原告李选峰认为由于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发生变化,被告漯河市房管局又没有将其恢复到原来房屋所有权人名下,造成现在客观上不能执行是不争的事实,原告购买债权支出多少与原告主张多少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认为,由于李选峰与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的案件正在执行程序中,李选峰的损失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原告李选峰要求被告漯河市房管局赔偿741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漯河市房管局将漯自字第0140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中国石化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变更登记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确认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漯自字第0140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中国石化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变更登记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即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颁发0101013120号、0101013125号、0101013121号房产证、0101013123号、0101013124号、0101013117号、0101013122号、0101013118号房产证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选峰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茹重岩 审 判 员 杨国庆 审 判 员 田新亚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翟朝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