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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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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选峰不服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中国石化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名下房产变更登记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几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l1月1l日,中国石化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提供了漯国用(86)字第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房批文、建房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几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l1月1l日,中国石化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提供了漯国用(86)字第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房批文、建房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申请对该公司建设的位于漯河市长江路的六层办公楼办理房产证。被告漯河市房管局经审查,符合办理初始登记条件,依法颁发了漯自第014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2823.16平方米。1997车11月24日,该公司称其名下的漯自第014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盗遗失,提出申请补正并进行了公告。被告漯河市房管局在公告期满后于1997年12月16日为其补办了漯补字第103号房屋所有权证,漯自第0140号房产证自行失效。2002年3月27日根据房产管理需要(房产号升级)中国石化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对漯补字第10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产申请换证,被告漯河市房管局将漯补字103号房产证收回,为该公司颁发了漯河市房权证双龙区0000045162号房产证(办公楼1层554.18平方米)、0000045164号房产证(办公楼2-3层931.5平方米)、0000045165号房产证(办公楼4-6层742.99平方米)、0000045160号房产证(平房121.51平方米)、0000045161号房产证(平房12平方米)、0000045157号房产证(平房43.96平方米)、0000045158号房产证(平房267.02平方米)、0000045159号房产证(平房150平方米)。

2004年1月l2日,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政府相关部门文件,漯体改(1996)45号文件、漯商贸字(1996)080号文件、漯商办字(1997)046号文件、漯经贸企(1999)025号文件,申请将中国石化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名下的房产变更到漯河石化集团名下。漯体改(1996)45号文件显示“同意以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为核心企业组建漯河石化集团”。 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漯石化集字(1997)第067号文件将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更名为漯河市石油销售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隶属关系、债权债务、经营方式不变。漯经贸企(1999)025号文件显示同意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出资230万和其他7家公司共同筹集5600万元人民币,组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该集团为母子公司体制。被告漯河市房管局经审查认为手续齐全,同意变更,将原房产证收回,给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0101013120号(办公楼1层554.18平方米)、0101013125号(办公楼2-3层931.5平方米)、0101013121号(办公楼4—6层742.99平方米)房产证;院内平房房产证为0101013123号(121.51平方米)、0101013124号(12平方米)、0101013117号(43.96平方米)、0101013122号(267.02平方米)、0101013118号(150平方米)

2006年4月29日,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将面积为2228.67的办公楼(房产证号为0101013120、0101013121、0101013125)转让给中国中油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办理了01010144282、01010144283、01010144284号房产证。其余房屋594.49平方米的房产未转让,仍在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1997年3月,中国石化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用位于漯河双龙开发区漯自字第0140号房屋(房屋面积2823. 16平方米)和土地(面积12210平方米)做抵押向建行漯河铁东支行贷款741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经评估,其名下的漯自第0140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2823.16平方米的房屋价值1744662.6元,抵押物最高限定值为87.2万元。1999年l1月4日,建行漯河铁东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08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河南投资公司;2011年l1月9日,河南投资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选峰。因中国石化漯河销售总公司(后更名为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信达公司随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漯法执裁字第30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李选峰。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4月3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的执行异议。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不服,又申请复议。2014年7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执复字第3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李选峰能否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原告李选峰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被告漯河市房管局将漯自字第0140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中国石化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变更登记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4、被告漯河市房管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选峰能否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第三人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认为债权的两次转让均是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的,未经有效通知,对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李选峰不是漯河石油销售公司的债权人。第三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整个转让过程都是非法的、虚假的,自始至终没有任何人向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的债权转让材料。另外,转让过程存在重大的非法交易。最初的借款合同也是虚假的,不是漯河石化销售公司的公章,不是当时法定代表人的本人签字。原告李选峰认为其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参加诉讼。本案涉及的债权的转让过程是合法有效的。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法执裁字第30号执行裁定将李选峰变更为申请执行人,该裁定已经生效。本院认为,第三人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和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李选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主要理由是债权转让有问题。关于此问题,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已经对此进行了审查,认为债权两次转让,均符合相关规定,并作出执行裁定确认了李选峰的债权人资格,该裁定已经生效。所以原告李选峰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李选峰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漯河市房管局认为,在2004年信达公司诉讼、执行、查封期间,已经将诉争房产由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转让到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信达公司是知道的,那么之后信达公司转让给河南投资公司,河南投资公司转让给原告李选峰均会告知受让人此次变更过程。因此原告李选峰直到2013年才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认为,2004年1月15日,该房产过户给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月2日,信达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之后随即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漯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询和扣押,该扣押行为发生于2004年3月17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了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扣押情况。在这一财产保全过程中,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查询了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但仅查封了土地,因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将房产过户给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生在查封扣押之前,因此对该房产无法扣押,此时,信达公司已经知道或推定应当知道房产变更情况。2004年5月9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信达公司申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也发现了房屋的变更情况,该时间应为2004年9月份,从上述两个事实,足以表明信达公司2004年已经知道了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的房产变更情况,因此其应当在知道这一情况后两年内提出行政诉讼。无论信达公司将对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谁或历经几次转让,不论转让是否有效,该权利也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李选峰认为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首先,原告李选峰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李选峰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5月11日持抵押权证书到被告漯河市房管局查询抵押房产信息时,被告工作人员在核实查询人身份后不但出具了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而且标明“此件复印于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档案室,不得翻印”注明了查询年月日等具体日期。也就是说,截止2012年5月11日,被告漯河市房管局对外仍然出具抵押房产的房产证,证明属于正常抵押,不存在非法过户事宜,而信达公司等的民事诉讼及执行过程均在2012年5月11日之前,被告漯河市房管局的对外查询窗口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该房产档案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不可能在诉讼程序中告知信达公司或者法院该抵押房产已经过户的事实。其次,被告以及第三人辩称,信达公司、河南投资公司及原告在民事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早已知道房产证变更情况仅仅是口头辩称,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选峰是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法执裁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后才被执行法官告知房产已经过户。本院认为,第三人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提供的2004年2月2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漯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原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的银行存款13128785.1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资产”、2004年3月17日的查封扣押笔录显示查封扣押了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122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显示房产状况,没有涉及到本案所诉房屋是否已经过户,并告知法院的事实。2005年12月16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漯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0140号产权证下2823.1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2005年12月2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漯河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0140号产权证下的房屋所有权。因此,被告漯河市房管局和第三人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称信达公司2004年就知道房产已经过户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2012年5月11日,被告漯河市房管局对外出具的漯自字第140号房产证复印件上显示“此件正在抵押中”。因此,不能证明信达公司、河南投资公司及原告李选峰在民事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早已知道房产证变更情况。原告李选峰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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