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劳动监察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责。市第九人民医院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经过多次通知并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仍不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的行为,致使被告在行使重点检查落实周晓芳投诉是否属实,并在此检查过程中对第九人民医院是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实行全方位调查并无不妥。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的规定,给予罚款11000元的行政处罚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提出不是适格主体主张,根据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所述变更理由为: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为我市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单位,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会议纪要和洛阳市卫生局《关于洛阳市洛铜医院等五家医院更名的请示》及市政府的批复,为加快公立医院改革步伐,更好的体现改制医院的公益性,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更名为“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由此可以认为更名后的市第九人民医院和商业职工医院为同一单位,新、旧医院是承接的关系,故被告的处罚主体没有错。市人社局对市第九人民医院不全面提交相关的书面材料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做出的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洪璞 审 判 员: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杨 柳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冯卫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