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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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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监察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原告称“根据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改制方案申报材料中,提交的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在编在职人员)工资明细表可看出周晓芳并不是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的在编在职人员,仅是作为实习人员在改制前的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

2、原告称“根据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改制方案申报材料中,提交的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在编在职人员)工资明细表可看出周晓芳并不是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的在编在职人员,仅是作为实习人员在改制前的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学习”,其观点错误。(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此判断,“工资表”并不是判断原告与周晓芳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即使“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在编在职人员)工资明细表”没有周晓芳名字,也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原告与周晓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周晓芳“是作为实习人员在改制前的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学习”。且原告向周晓芳支付“800元生活费”原始记录是否属于工资性质,由于原告的隐瞒不报行为,使我们无法获知真相。(2)在被告向原告调查周晓芳投诉事项时,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过“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在编在职人员)工资明细表”,该表显示的情况被告不知晓。(3)原告如果能够按要求将发放周晓芳“生活费”书面记录等书面材料报送齐全,被告就能依法对周晓芳投诉事项是否正确作出认定,但原告没有按要求报送,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二)原告称“根据被告的要求,按时提供相关材料”,其主张是片面之词,没有证据证明,与其实际行为背道而驰。1、要求原告报送有关书面材料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是为了查清周晓芳投诉事实。原告法律意识不强,以自我为中心想当然的按照自己的想法提供材料,并不想按被告依职权向其调取的相关书面材料。被告通过《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形式向原告调取所需相关书面材料,原告未予提供齐全,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尚有下列材料没有报送“1、来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单位特别授权委托书、实行综合计算与不定时工时制的审批手续复印件、单位各项劳动用工规章管理制度复印件;2、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用工情况审查表》;3、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全体职工工资支付书面记录(通过银行发放的提供转账手续、本人签字领取的提供本人签字的工资表)明细表及与其对应的出勤明细表复印件、显示 2010年5月至2013年8 月工资数额的每月记账凭证复印件、显示2010年5月至2013 年8月每月工资数额的明细账账页复印件;4、周晓芳“生活费”的发放书面记录”,致使被告对原告与周晓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周晓芳的“生活费”是否属工资性质、原告支付周晓芳劳动报酬的数额是否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原告是否应依法为周晓芳参加社会保险等问题做出认定。而投诉人周晓芳于2014年4月4日通过“洛阳网·百姓呼声”栏目在互联网以“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不作为”为题,发表负面言论,影响行政机关声誉。2、原告对法律的不尊重还体现在其工作中的实际表现。原告早已将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丢失。2014年7月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后,2014年7月23日原告派员携带介绍信到被告处出具“因原件丢失,申请补办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壹份”的申请,这种工作作风很难让人信服原告能够“根据被告的要求,按时提供相关材料”。(三)被告认定原告存在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没有按要求提供书面材料,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原告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且造成不良影响,洛阳市人民政府亦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对给予原告行政处罚行为予以肯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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