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编办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由原来的洛阳市职工商业医院变更而来。 《投诉举报登记表》(编号:20130519)复印件;证明:内部程序。 周晓芳2013年9月5日在“洛阳网‐百姓呼声”栏目发表的互联网网络贴打印件;证明:受理、立案信息来源。 《行政执法检查备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检查备案);证明:行政机关内部程序。 5、行政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合格。 6、周晓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投诉人周晓芳的个人信息。 7、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7日两次询问周晓芳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投诉人周晓芳的具体诉求情况。 8、2013年9月16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资料交接清单》;证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报送给被告的资料清单。 9、《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关于周晓芳同志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报送给被告的资料。 10、2010年8月23日原告单位院长办公会会议记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报送给被告的资料。 11、洛人社监询字【2013】第586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证明:(1)要求原告报送书面材料;(2)要求原告报送书面材料的具体内容。 12、2013年10月23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证明:内部审批程序。 13、洛人社监令字〔2013〕37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不按要求报送材料进行责令改正。 14、周晓芳提交的本人《毕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医师资格》;证明:周晓芳向被告提供的身份资料。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资料交接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报送给被告的资料清单。 16、《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资料交接清单》中所列材料复印件;证明:(1)原告给被告报送部分书面材料;(2)原告没有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 17、被告从洛阳市编办调取《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名称变更为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 18、洛人社监询字【2014】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证明:(1)书面要求原告报送书面材料;(2)要求原告报送书面材料的具体内容。 19、2014年1月15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责令改正);证明:内部审批程序。 20、洛人社监令字〔2014〕02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不按要求报送材料进行责令改正。 21、2014年1月20日原告报送的《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关于周晓芳同志生活费发放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没有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 2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证明:内部审批程序。 23、洛人社监罚告字〔2014〕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洛人社监听字〔2014〕018号《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的告知,且送达该单位。 24、洛人社法审字[2014]第19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法律审核意见》;证明:内部审批程序。 25、《关于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未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一案的行政处罚事由及依据的报告》、《行政执法罚款备案表》;证明:市政府对行政处罚审批程序。 26、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处罚决定及送达。 27、2014年4月4日,周晓芳在“洛阳网‐百姓呼声”发表“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不作为”打印件;证明:周晓芳对被告没有支持其诉求表达的不满表达。 28、对周晓芳在网上举报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事项办理情况回复;证明:对周晓芳在网上举报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事项办理情况回复。 29、《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30、洛政复决字[2014]第57号《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洛阳市人民政府对被告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决定的维持。 31、原告丢失《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申请补办的介绍信;证明:原告对法律不尊重的客观表现。 第三人述称:周晓芳于2010年5月到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工作,并不存在在该院学习和实习,原告给付第三人每月工资800元。在被告调查期间,原告自始至终不提供工资表、职工花名册,说明其违规违法且克扣职工工资和“五金”。这些情况该院业务副院长张林、麻醉科主任焦军照都清楚,他们所发短信可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周晓芳通过“洛阳网百姓呼声”栏目,反映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改制后名称为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支付的工资标准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市人社局据此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对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执法检查。第九人民医院于9月16日递交了关于周晓芳同志的情况说明以及2010年8月23日医院领导班子会议记录。2013年9月23日,市人社局向第九人民医院下达洛人社监询字〔2013〕第586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第九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8日18点前派员到市人社局接受询问,并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相关书面材料。第九人民医院没有按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2013年10月28日,市人社局监察大队向原告下发洛人社监令字〔2013〕第37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第九人民医院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继续报送相关材料。2013年12月4日,第九人民医院又报送部分材料。《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中所要求的书面材料:“1、来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单位特别授权委托书、实行综合计算与不定时工时制的审批手续复印件、单位各项劳动用工规章管理制度复印件;2、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用工情况审查表》;3、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全体职工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明细表及与其对应的出勤明细表复印件、显示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工资数额的每月记账凭证复印件、显示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每月工资数额的明细账账页复印件”没有报送。2014年1月2日,市人社局向原告下发洛人社监询字〔2014〕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第九人民医院报送周晓芳“生活费”的发放书面记录,但第九人民医院未向市人社局提交。2014年1月16日,市人社局又向医院下发洛人社监令字〔2014〕第02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医院改正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违法行为。2014年1月20日,第九人民医院报送关于周晓芳同志生活费发放的情况说明:因医院改制过程人员流动较大,原医院人事科长和财务科长于2012年2月辞职,周晓芳学习、实习所在的手术室主任也于2012年6月辞职,改制后医院行政办公室又进行了合并调整,因此,周晓芳签订的学习、实习协议和科室从收入中给其发放生活费的原始记录已找不到。为此,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27日向第九人民医院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之后,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了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九人民医院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审理后,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4]第57号《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