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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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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监察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周晓芳在被告对其调查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见第7项证据材料)中称“2010年5月初至2012年6月30日,我在医院工作期间我的每月工资都是800元。”,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关于周晓芳同志

周晓芳在被告对其调查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见第7项证据材料)中称“2010年5月初至2012年6月30日,我在医院工作期间我的每月工资都是800元。”,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关于周晓芳同志的情况说明》(见第22项证据材料)称“周晓芳在2010年至2012年医院改制期间,人事招聘冻结,本人又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不能执业,医院安排她在手术室学习、实习,每月从科室的收入中给其发放生活费”,为查明该“生活费”是否属于工资性质,根据工作需要,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又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洛人社监询字[2014]第101号),要求原告报送周晓芳“生活费”的发放书面记录(详见第24项证据材料),原告仍没有按要求报送周晓芳“生活费”的发放书面记录,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洛人社监令字[2014]第026号),责令原告改正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违法行为,但是原告逾期没有改正违法行为。

由于原告没有按要求向被告人报送相关书面材料,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原告也没有举证说明其不能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原告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调查工作,致使无法对周晓芳的投诉问题做出认定,无法对原告的用工情况予以了解,影响了被告对企业的用人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依据《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影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的。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告给予11000元的行政罚款处罚。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洛人社监罚告字[2014]018号)、《听证告知书》(洛人社监听字[2014]018号),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之后,被告依法作出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送达。

原告不服此决定,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洛政复决字[2014]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原告现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告是适格的被处罚主体。1、(1)经被告调查,原告是经洛阳市事业单位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原“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于2012年1月31日向洛阳市事业单位管理局申请将

名称变更为“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并填写了《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名称的变更理由为“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为我市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单位,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172号)和洛阳市卫生局《关于洛阳市洛铜医院等五家医院更名的请示》(洛卫[2012]1号)及市政府的批复,为加快公立医院改革步伐,更好地体现改制医院的公益性,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更名为‘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据此,“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与“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系同一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立案查处实施监督检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适格的被检查主体、被处罚主体。(2)被告在办理周晓芳投诉原告的劳动监察案件中,被告没有对原告与周晓芳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得出结论,其原因就是由于原告拒绝向被告提供与调查相关的书面材料。基于此被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未见效,影响了被告对投诉需确认事实的调查和用工单位执法情况的全面监督检查,被告不得已给予原告行政处罚。被告认定原告与周晓芳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并不是被告给予原告行政处罚的理由和原因。(3)原告提出“周晓芳于2010年到原告改制前的医院(即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参加应聘试用,2010年8月23日,原告改制前的医院(即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班子会议研究意见:如果试用合格,参加洛阳市人事公开招聘后办理入职手续,在没有办理正式手续前按照学习、实习对待”,是一种错误主张。因为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社会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的,不能由用人单位领导通过会议决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19条规定“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本案中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关于周晓芳同志的情况说明》(证第9项据材料)中承认“周晓芳同志2010年5月到我院应聘试用”这一事实,因此在周晓芳到原告处应聘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那就是准备建立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而且原告在提交给被告的“院长办公会会议记录”显示在原告2010年8月23日召开的院长办公会上“麻醉科提出聘任周晓芳同志的申请”,进一步说明了原告与周晓芳形成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愿。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合法,周晓芳年满16周岁,具备作为一个劳动者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原告和周晓芳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据周晓芳所述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其本人,周晓芳接受原告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劳动,且承认给她发的有“生活费”;她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所谓的“医院班子会议研究意见:如果试用合格,参加洛阳市人事公开招聘后办理入职手续,在没有办理正式手续前按照学习、实习对待”的主张错误,不能凭主观愿望“规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否认劳动关系的客观存在。(4)周晓芳是否有证书,不影响其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况且周晓芳具有医师资格证。①原告称“医院改制期间,周晓芳没有参加人事公开招聘,人事档案不在医院,医院无法给其办理社保关系”,说明原告承认应该给周晓芳参加社会保险。②原告称“周晓芳本人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不能执业”,其实在2008年12月15日,周晓芳就已取得河南省卫生厅通过的临床医学专业执业助理医师资格,2009年12月28日取得洛阳市卫生局通过的妇产科专业助理医师资格。③原告称“周晓芳自己提出离开医院,不愿与改制后的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说明原告承认应该和周晓芳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周晓芳的调查笔录也显示离开医院原因之一是不给“参加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周晓芳之间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可能性。但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将有关书面材料提供齐全,致使被告无法判断周晓芳投诉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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