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吕继永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实质上是其对“城乡居民用地权属变更批准书”中相关土地行使使用权的期待利益,即其可以在该土地上建设住宅。如果吕继永享有该土地合法的使用权,则该利益可视为其合法预期利益,本院应在本案裁判中予以充分考量。吕继永虽于2001年曾获批将相关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其名下用于建房,但此后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在本案庭审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吕继永仍无法提供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相关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自己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该批准本身并不能作为证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凭证。此外,由于目前高压线杆和架空输电线路仍然存在,该土地绝大部分面积处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基于这一原因,客观上目前吕继永也无法进行其房屋的建设。因此,吕继永在相关土地上建设住宅的期待利益尚欠缺合法要件。
综合以上分析,吕继永所称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尚不存在。虽然吕继永所持“城乡居民用地权属变更批准书”可以作为其与被诉规划许可证之间存在形式上利害关系的证据,使其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吕继永关于其合法权益受到被诉建设规划许可证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继永与被诉规划许可证之间存在形式上的利害关系,光山规划局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的证据存在瑕疵,违反法定程序。但吕继永关于其合法权益受到该许可证侵害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继永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建字第411522201400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吕继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