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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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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继永不服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二、发证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作出程序,上述法律、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和正当程序原则,光山规划局应履行申请、受理、审查

二、发证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作出程序,上述法律、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和正当程序原则,光山规划局应履行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的许可程序。

在庭审中,吕继永认为,光山规划局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之前未向其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属程序违法。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充分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在本案中,光山规划局于2014年4月18日将王晓婷建房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了公示。吕继永知晓公示内容后,即以信访形式明确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因此,光山规划局虽未向吕继永告知陈述申辩权,但并未影响其该项权利的行使,该处可不视为违反法定程序。

在庭审中,吕继永认为,王晓婷通过转让获得使用权的土地,原有规划仅准许其建二层楼房,光山规划局在未履行法定程序即改变原有规划及未严格履行“四邻签字”程序,取得四邻同意的情况下,就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属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一)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该土地原使用权人于2001年获得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并未进行建设。根据当时仍然有效的《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至王晓婷于2011年重新申请规划许可,原有规划许可已自行失效。在此前提下,光山规划局可根据光山县城区规划要求作出新的规划许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对于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是否必须征得被规划许可项目所在地“四邻”的同意均无强制性规定。光山规划局关于征求四邻意见及签字的目的在于减少规划许可所导致的邻里矛盾,保证规划许可顺利实施的说法,符合其工作实际,本院予以认可。四邻签字程序对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知情权及其他权利具有积极作用,但其并不是法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前置程序。综上,对吕继永这一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吕继永通过信访途径提出对王晓婷建房工程规划的异议后,光山规划局即应明确其与该许可之间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向其告知听证权利。尽管吕继永在信访过程中向光山规划局展示了自己所持有的“城乡居民用地权属变更批准书”、“光山县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光山县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三证”,并多次清楚地表明对该局拟作出规划的反对意见和自己的具体要求,光山规划局也听取了其有关陈述内容,先后多次对其信访要求进行答复,并组织其与王晓婷进行协商。但该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在此过程中向吕继永充分展示王晓婷的申请材料并记录其对这些材料的意见。因此,该局的前述行为不能完全替代听证程序所具有的作用,无法使未告知和组织听证所导致的程序违法状态得到事实上的修复。该处应属光山规划局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时存在的程序违法情形。

三、被诉规划许可证是否损害了原告吕继永的合法权益。合法权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的统称,与利益并不完全等同。在庭审中,吕继永主张被光山规划局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损害的合法权益有:通风、采光、日照等相邻权和其对2001年“城乡居民用地权属变更批准书”等“三证”已产生的信赖利益。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根据该条规定,权利人主张通风、采光、日照等相邻权的前提应当是其建筑物的客观存在,而至本案庭审结束,在吕继永主张使用权的土地上除两根电线杆外,并不存在其他建筑物或构筑物。因此,其主张该项权利尚欠缺事实要件。

其次,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一般认为是行政相对人信赖行政机关允诺而导致的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如前所述,吕继永2001年所取得的“光山县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光山县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均载明了六个月的有效期限,并已明示证件过期自动失效。在“光山县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还载明了“待高压线拆除后才许建正式楼房”的前提。而“城乡居民用地权属变更批准书”则要求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后的有关事宜”。由此可见,如果将当时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和光山县建设局作出的两个规划许可视作允诺,那么该允诺都附有期限或条件限制,只有在规定时间内且满足一定条件,方可得到兑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显然,吕继永在取得两个规划许可后的6个月内未能动工建房,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也未能顺利办理。在庭审中吕继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1年取得该“三证”后,因准备建房进行了投入。即便该投入客观存在,也应另案主张,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因此,吕继永所主张的“信赖利益”欠缺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