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杜永和、李学琴、张兰、杜道显、陈宝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经上诉人同意不审理上诉人关于撤销郑房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诉讼请求,侵犯了上诉人诉权,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列举了大量拆迁行为违法的事实,却没有对拆迁许可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评价。一审法院判决裁决违法的同时还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赔偿损失。(三)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交房屋拆迁合法的证据,没有让上诉人见到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房屋拆迁许可等文件;火车站西广场规划用地30亩,一期拆迁已满足规划需要,无需二期拆迁,目前二期拆迁土地一直闲置;二期拆迁实际上是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打着火车站西广场用地的幌子而实施的商业开发,不再具有任何公益属性,二期拆迁是对上诉人财产的掠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2、确认郑房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3、确认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拆迁行为违法;4、判令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违法拆除上诉人的房产。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原告起诉郑州市人民政府主体不适格,请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未将拆迁许可证的颁发作为审查对象,二审不应对拆颁发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他意见与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一致。 一审原告靳贤亮等八人称:(一)被诉行政裁决是2009年9月16日制发的,从2009年9月30日开始靳贤亮等人多次向二七区法院、郑州市中院、河南省高院递交行政诉状,根本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郑州市二七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不具备房屋拆迁资质,郑州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拆迁补偿安置的全部工作全权委托给该所,转移拆迁主体违法。(三)不公告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少批多拆,拆迁程序违法、倒置。(四)制定补偿安置方案不召开听证会,安置房性质是经济适用房,与被拆迁人原有商品房的住房性质完全不对等,区位差别大,货币补偿价格太低,低于法定价和市场价,补偿安置方案违法。(五)没有进行分户评估,拆迁人干扰评估工作,评估程序违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一审原告在收到被诉行政裁决后的规定时间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有关法院未予受理,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指定一审法院审理。超过起诉期限不是起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认为上诉人杜永和等一审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漏审诉讼请求问题。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只能针对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不能就若干个具体行政行为在一个案件中同时起诉,否则,诉讼请求不明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分成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强制拆迁等多个不同阶段,每个阶段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都要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拆迁管理行为,应当针对不同阶段的具体行政行为逐一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时,原告起诉提出撤销拆迁许可证、撤销行政裁决、撤销强制执行决定,并要求赔偿损失等多项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不明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行政裁决违法并赔偿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没有遗漏诉讼请求。杜永和等五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杜永和等五上诉人要求撤销拆迁许可证等请求,超出一审的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本案是否应对拆迁许可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度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由此可见,行政裁决是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一个阶段,解决的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司法只对行政裁决进行审查,对行政裁决前一阶段的拆迁许可等行政行为只做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只要拆迁人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人的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之内,当事人对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行政裁决的基础就已经存在。本案中,郑州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杜永和等被拆迁人的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之内,双方在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郑州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未对拆迁许可等行政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并无不当。杜永和等五上诉人要求对拆迁许可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评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拆除房屋的估价是否符合法规规定问题。《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十八条、《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被拆迁人不同意按协商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就应当对被拆除房屋进行整体评估(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对被拆除房屋的装饰进行评估;对分类评估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分户评估。不进行分户评估就不能客观反映被拆迁人特定房屋的真实价值。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被诉行政裁决时按照分类评估价值确定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价值,证据不足。靳贤亮等人认为确定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价值应当进行分户评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对提起分类评估及分户评估条件的规定是一样的,都要求当事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本案中,被拆迁人不同意被拆除房屋的协商价格时,没有采取共同委托的方式委托评估,而是由拆迁人单方委托了分类评估,被拆迁人对分类评估有异议时,也应当采取同样的方式,由拆迁人委托分户评估,但是拆迁人没有委托分户评估。拆迁人没有采用统一的标准对待分户评估,有失公平。上诉人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认为,被拆迁人对分类评估有异议,应当书面申请分户评估,被拆迁人没有书面申请分户评估,不再进行分户评估,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