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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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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永和等13人与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另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10月更名为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该单位为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张勇民。2010年12月1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在郑州市地产集团有

另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10月更名为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该单位为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张勇民。2010年12月1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在郑州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基础上组建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郑州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现有全部资产,通过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方式注入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由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1年3月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对郑州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方案作出批复,在郑州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基础上组建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当时生效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未提供杜永和等13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故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认为杜永和等13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本案中,拆迁人郑州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委托郑州市二七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具体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而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提交的证据显示,郑州市二七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的资格证书是2009年7月1日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而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本案中,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行政裁决的案卷中未见拆迁委托合同。《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评估;协商不一致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分类评估。拆迁当事人就委托评估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当事人在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随机抽定。拆迁当事人对分类评估结果有异议,达不成协议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分户评估的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本案中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行政裁决的案卷中未见以上相关事实的充分证据。《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和对被拆迁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的认定,而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行政裁决的案卷中未见其对被申请人(包括本案13名原告)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和对被拆迁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认定的充分证据,对此事实的认定关系到行政裁决书中对被申请人(包括本案13名原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费的计算。综上所述,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2009)郑拆裁字第12号行政裁决事实不清,应属违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是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的事业法人机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郑拆裁字第12号行政裁决是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而不是由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故杜永和等13人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请求依法驳回杜永和等13人对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杜永和等13人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的(2009)郑拆裁字第12号行政裁决违法。二、驳回杜永和、靳贤亮等13人的赔偿请求。三、驳回杜永和、靳贤亮等13人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对杜永和等13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进行了举证及答辩,一审不予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郑州市二七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不具备从事房屋拆迁工作资质、未提交拆迁委托合同不当。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向郑州市二七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颁发《资质证书》,郑州市二七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具备从事房屋拆迁工作资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申请人提出裁决申请不需要提交拆迁委托合同,不提交拆迁委托合同不影响裁决审理。(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裁决没有提交分户评估证据属违反法规规定错误。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分户评估的启动需要当事人对分类评估提出书面异议并提出分户评估申请,杜永和等人虽对分类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分户评估申请,上诉人根据当事人对分类评估的异议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将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符合法规规定。(四)上诉人对杜永和等13人被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进行了详细举证,一审判决认为没有充分证据不当。(五)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裁决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杜永和等13人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