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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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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合与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孙贵玲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原南阳市钢管厂因拖欠银信部门贷款到期未还,被法院强制执行。钢管厂临独山大道楼房分别被执行过户给油田五一城市信用社和宛城区信用社。当时房产部门在办理过户时依法考虑到了后边车间及部分房产的原始通行出路问

原南阳市钢管厂因拖欠银信部门贷款到期未还,被法院强制执行。钢管厂临独山大道楼房分别被执行过户给油田五一城市信用社和宛城区信用社。当时房产部门在办理过户时依法考虑到了后边车间及部分房产的原始通行出路问题,在1999年核发房产证时,在附记中明确注明南阳市钢管厂在宛城信用社楼梯、大门、院落有永久通行权。

此后,孙贵玲依法取得了钢管厂的后边车间及房产,孙贵玲当然依法承继取得原钢管厂的权利,有权从宛城区信用社大门、院落、楼梯永久通行。而且孙贵玲的房产与相连房产院落原本就是归一家企业所有,孙贵玲拥有永久通行权是本来就存在的事实,在原告取得相邻房产时孙贵玲就已拥有,房产原状与现状完全相符,孙贵玲依照原房产的院落布局状况,必须拥有楼梯、大门、院落的通行权,才能使孙贵玲正常工作、生活,房屋才能发挥其功能作用。

(四)、南阳市房管局的《不予登记告知书》不属可诉的行政行为。

1、南阳市房管局的房产登记行为,宛城信用社早已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想以简单的申请方式迫使行政机关作出答复,然后再对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从而达到启动诉讼程序的目的,有规避起诉期限的嫌疑。张建合作为第二手受让人更无权对南阳市房管局的答复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2、南阳房管局的《不予登记告知书》告知了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原房产登记行为,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只是对原登记行为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并非新的行政行为,属重复处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该告知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3、通行权是孙贵玲的法定权利,只能孙贵玲自行放弃或者与信用社协议放弃,才有变更登记的前提和依据,原告要求南阳市房管局变更登记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南阳市房管局没有保护其违法要求的职责,且依法作出了《不予登记告知书》履行了答复义务,不是不作为。

综上所述,孙贵玲在张建合所购房产的大门、院落及楼梯拥有永久通行是法定权利,宛城区信用社对此一直没有任何异议,张建合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南阳市房管局的告知行为不属可诉的行政行为,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张建合的起诉,维护孙贵玲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孙贵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宛市房权证字第51134号房屋所有权证、宛市房权证字第100101792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撤回上诉申请书复印件、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复印件;

3、署名为原告的购买本案争议房产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合同复印件;

4、抵贷资产档案复印件一份;

5、第三人在河南省豫呈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复印的南阳市宛城区信用联社抵债资产拍卖瑕疵说明一份。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除成交确认书外,其他均是针对的信用社,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人所提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2010)宛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为已生效的行政判决,结合该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所提证据1、2、3为复印件,但结合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原被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可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为复印件,第三人不能证明其来源,也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第三人所提交证据5,证据形式合法,结合原告所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提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南阳市钢管厂位于宛城区环城乡东环城路西侧,现在的位置为南阳市独山大道西侧。该厂原拥有紧邻南阳市独山大道的楼房一幢,该幢建筑物东侧主楼共六层、南北两厢楼为四层建筑。在该幢建筑物西侧该厂还拥有厂房若干。因原南阳市宛城区城区信用合作社与南阳市钢管厂存在借款纠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2日作出(1999)南中执字第012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协助执行以下内容:1、将被告将南阳市钢管厂位于南阳市环城东西侧的房产,临街主楼为三层、两厢楼为四层过户给南阳市宛城区城区信用社(房产证号:51120号);2、过户房产的出路,楼梯、大门、院落(以西山墙为准,向南垂直延伸至仲景信用社北围墙)所有权归宛城区城区信用社,但临街四至六层有通行权;3、过户房地产以评估报告书的评估范围为准。根据该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于1999年4月27日为南阳市宛城区城区信用合作社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并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5113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为第一幢两厢楼1—4层和主楼1—3层,总面积1420.03平方米。附记注明“南阳市钢管厂在宛城区信用合作社楼梯、大门、院落有永久通行权”。第一幢主楼4—6层剩余883.71平方米归南阳市钢管厂所有。

1999年10月,南阳市钢管厂因与河南油田五一信用社存在债务纠纷,其财产被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1999年10月10日作出(99)宛法执裁字第10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主楼临街4、5、6层按评估价办理过户给河南油田五一信用社,产权归信用社所有。1999年12月13日,被告为河南油田五一城市信用社办理了宛市房权证字第51120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内容为:“楼梯,大门,院落有五一城市信用社有永久通行权;四楼楼梯,走廊及四层两厢有宛城区信用社永久通行权。”

南阳市钢管厂因与中国农业银行卧龙区支行存在债务纠纷,其余财产即上述两证涉及房产以外的财产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于1999年6月29日将房产强制过户给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51119号。无附记内容。2002年1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卧龙区支行处置资产,该处房产被第三人孙贵玲拍得,并于2003年3月办理了过户手续,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511296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孙贵玲。2010年,第三人以原登记的不同楼房序号有误为由对该处房产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新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1001017924号

2007年经河南银监局批准,原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合作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南阳市宛城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属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