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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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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合与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孙贵玲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宛行初字第2号 原告张建合,男,196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老庄村。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伟,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卫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宛行初字第2号

原告张建合,男,196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老庄村。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伟,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卫村。

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796号。

委托代理人钟云,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滨,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贵玲,女,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文化路。

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合诉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孙贵玲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松鼎、田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钟云、郭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国章、郑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2011年2月14日,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针对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作出了《不予登记告知书》,对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更正宛市房权证字第51134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的申请不予更正登记。

原告张建合诉称:2007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拍卖程序,竞买到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于独山大道西侧临街及院内两厢楼房一幢,双方准备办理房产过户时,发现被告对该处房产登记的附记部分严重错误,原告和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即通过多种方式要求被告全部纠正错误登记,但至今被告不予全部纠正,不仅如此,被告近日书面答复对其关键性错误登记仍不纠正。原告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也是被告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本案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关系明确,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得到法庭支持。因为,原告于2007年参加拍卖会竞买到争议房产,现在原告独立享有争议房产产权。原告作为产权人有权对被告的错误登记提出登记,有权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提出诉请。被告对错误登记明知错误而不纠正,第三人长期侵权后果严重,现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不予登记告知书》,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中执字第0122号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规定,依法纠正宛市房权证第51134号房屋产权证的错误登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

2、涉及宛市房权证字第5113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产买卖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3、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4月12日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51134号《房屋所有权证》;

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中执字第012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5、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12月13日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51120号《房屋所有权证》;

6、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

7、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制存的南阳市钢管厂房产档案资料。

被告辩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根据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针对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房权证更正申请作出了不予登记告知书。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原告称系通过拍卖竞买的该处房产,原房权证附记部分是否错误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况且,被告系针对的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更正申请而做出的答复,而非原告,所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

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中执字第0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1999)宛法执裁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宛市房权证字第51134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宛市房权证字第51120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第三人孙贵玲辩称:

(一)、张建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1、变更登记申请是由宛城区信用社提出的,南阳市房管局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也是针对宛城区信用社作出的,不是针对原告作出,原告不是该告知行为的相对人。

2、房产登记行为发生在1999年,原告购买时该权利已存在数年之久,原权利人对此并无任何异议,原告若购买只能接受,若不接受只能拒绝购买,房产登记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购买后要求变更登记予以排除义务、扩大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3、南阳市房管局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只是重复告知和解释了房产登记行为,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更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

(二)、张建合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1、宛城信用社的房产登记行为发生在1999年,当时该房产证的附记即明确注明了南阳市钢管厂(孙贵玲)的永久通行权,孙贵玲也一直持续行使该通行权,宛城信用社对此一直无任何异议。若有异议其应当在法定的三个月期间内提起诉讼,张建合作为第二手受让人,在受让前应当明知房产的现状,在2007年受让房产后要求改变房产及院落的现状并进而要求房管局变更登记,这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于法无据的,并且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张建合不能因为购买房产的行为重新取得起诉期限。

2、房产登记行为是行政公开公示行为,张建合购买房产时应当能够了解房产的全部情况,其以不知情为由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于法无据,此即登记公示效力所确定。按照其2007年购买房产时计算至起诉时远远超过了法定3个月的起诉期限。

3、南阳市房产管理局2011年2月14日就已向宛城信用社作出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此时信用社与房管局的行政官司正在中院二审中,正是张建合购买了信用社的房产才引起当时的行政诉讼,正如张建合也称,其和信用社多次要求房管局变更登记,作为购买者的张建合比信用社更迫切希望能够变更登记,那么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张建合不可能不知道房管局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其现在起诉远远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

4、由于是宛城区信用社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南阳市房管局没有义务向张建合送达《不予登记告知书》,且宛城区信用社早已超出起诉期限,不能因为向南阳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而重新取得起诉期限,张建合作为第二手受让人更无权由此而重新取得起诉期限。

(三)、孙贵玲依法在宛城信用社楼梯、大门、院落享有的永久通行权一直持续存在,宛城区信用社对此一直无异议,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剥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