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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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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居民委员会与济源市人民政府、国有济源市蟒河林(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30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济源市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居民委员会认为其享有凤凰岭土地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济源市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居民委员会认为其享有凤凰岭土地所有权,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三类:1、解放前凤凰岭就属于药园村所有的证据,主要是清代碑文《孔大老爷讯明凤凰岭牧场堂断碑记》;2、解放后,药园村在凤凰岭上有耕种、栽树、采石等活动的证据,主要是一些证人证言等;3、有关部门曾对其进行弥补的证据,主要是济源市联席会议纪要及北海办事处与其所签协议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居民委员会提供的清代碑文不能作为依据,解放后药园对凤凰岭事实上的利用行为也不能证明其享有土地所有权,济源市联席会议纪要及北海办事处与其所签协议书并不是有权机关确权的法律凭证,也不能证明药园居委会具有土地所有权,故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凤凰岭的土地所有权。另济源市人民政府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1961年的《划分山林权限协议书》已将蟒河林场区域内的国有林地范围进行界定,1990年3月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给国有济源市蟒河林场颁发了《国有林地林权证》(国林证字第051号),2003年12月10日为国有济源市蟒河林场颁发了《林权证》,而原告所争执的凤凰岭在该《林权证》范围内。综上所述,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土(2014)62号《关于玉川产业集聚区内“凤凰岭”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居民委员会要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济政土(2014)62号文件,确认原告对济源市玉川集聚区内“凤凰岭”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居民委员会要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济政土(2014)62号文件,确认原告对济源市玉川集聚区内“凤凰岭”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培军

审 判 员 袁 伟

代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